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黃阿娥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告 張淑菁
李崇真(即李陳靜香之繼承人)
張晏誠(即李陳靜香之繼承人)
張秀璟(即李陳靜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淑菁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崇真、張晏誠、張秀璟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淑菁、李陳靜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惟李陳靜香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已更正其繼承人李崇真、張晏誠、張秀璟為被告,惟渠等迄今仍未為繼承登記,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李崇真、張晏誠、張秀璟應就附表編號二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崇真、張晏誠、張秀璟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71年為原告之債務設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編號一抵押權)予被告張淑菁之被繼承人作為擔保,嗣被告張淑菁於88年9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抵押權人。編號一抵押權所擔保原告之債務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是該債之關係即已消滅。編號一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1年4月8日至72年4月7日,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72年4月7日,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編號一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87年4月7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定,被告張淑菁遲應於92年4月7日前實行抵押權,惟被告張淑菁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均未實行編號一抵押權,編號一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編號一抵押權雖因前述理由而消滅,然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有妨害,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淑菁塗銷編號一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告另於74年2月11日為第三人詹煥發之債務設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編號二抵押權)予李陳靜香作為擔保。編號二抵押權所擔保第三人詹煥發之債務額30萬4100元,債務人業已清償完畢,是該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且編號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75年2月8日,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編號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0年2月8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定,抵押權人李陳靜香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如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李陳靜香至遲應於95年2月8日前實行抵押權。惟李陳靜香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均未實行編號二抵押權,編號二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李陳靜香於96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崇真、張晏誠、張秀璟,迄今尚未就編號二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洵此,編號二抵押權雖因前述理由而消滅,然被告李崇真、張晏誠、張秀璟未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亦無法辦理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有妨害,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崇真、張晏誠、張秀璟應辦理編號二抵押權繼承登記、並塗銷編號二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張淑菁則以:被告並未受償,本件有中斷時效,87年7月3日原告有承認並簽立切結書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崇真、張晏誠、張秀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以系爭土地設定附表編號一、二之抵押權予被告張淑菁、李陳靜香,被告李崇真、張晏誠、張秀璟為李陳靜香之繼承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李陳靜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97、129頁),並有新竹○○○○○○○○115年3月26日竹市北戶字第1150001189號函檢送李陳靜香及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李崇真、張晏誠、張秀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崇真、張晏誠、張秀璟應辦理編號二抵押權繼承登記、並塗銷編號二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一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為72年4月7日,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則該債權請求權至遲於87年4月7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張淑菁雖執87年7月3日有原告親簽之切結書為時效中斷抗辯(見本院卷第205頁),惟縱當時有時效中斷之情形,時效經重新起算後,亦於102年7月3日屆滿15年,然至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淑菁曾實行抵押權、或於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末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淑菁塗銷附表編號一抵押權登記,使其所有權歸於圓滿,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編號 擔保物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8年9月14日 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37345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張淑菁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4月8日至民國72年4月7日 清償日期:民國72年4月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阿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新地他字地010670號 設定義務人:黃阿娥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二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74年2月11日 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02246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李陳靜香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4,1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民國75年02月0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詹煥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 字地000786號 設定義務人:黃阿娥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