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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張友譯被 告 吳國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42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皓人

力派遣」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使原告於113年4月12日觀覽廣告後以LINE與暱稱「陳文茜」、「黃翊瑄」、「黃維雄」之人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操作「立泰」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蔡宇皓人力派遣」遂指示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2時1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4樓前,出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位:現金專員」之識別證,以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黃金750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93萬7428元,並將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原告,再依「蔡宇皓人力派遣」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被告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案卷(含偵審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原告收取黃金750公克價值1,937,428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37,42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7,428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