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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被 告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被 告 梁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賓、梁秋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28,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邀同被告陳國賓、梁秋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嗣於113年5月14日依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為限,並於113年5月17日申請動用1,100萬元,分二筆撥貸,貸放期間自113年5月17日至116年5月17日止,利息依本行一個月定儲利率1.71%加碼2.28%,即年息4%機動計息,並隨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㈡依授信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21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

息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富海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發生關係戶公司支票跳票

,115年1月15日發生被告公司支票拒往,依授信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或立約人、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合計5,328,32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屢經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等為憑,被告富海公司確於1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分二筆動用,事證明確,原告與被告富海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依法成立。㈡查被告富海公司於114年12月29日發生關係戶公司支票跳票,

115年1月15日復發生支票拒往,有催告書可稽,依授信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債務均已到期,於法有據。被告陳國賓、梁秋菊分別簽立連帶保證書,願就被告富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於法有據。

㈢依授信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21條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 表編號 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迄日(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利率 1 1,065,665元 以本金1,071,759元計算,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8日止 4% 以本金5,328,328元計算, 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以本金1,065,665元計算, 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262,663元 以本金4,287,036元計算,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8日止 4% 以本金4,262,663元計算,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