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黃烘源被 告 郭宗孟
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春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宗孟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位置786⑵面積141.2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家及786⑶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磚造車庫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宗孟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宗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下同)205,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郭宗孟、莊烘岡即新竹縣北埔鄉農會總幹事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詳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莊烘岡之訴,並變更被告為新竹縣北埔鄉農會(詳本院卷第95頁),復於115年6月10日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使用情況,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具體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於本院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最終聲明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詳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上開對於本件訴訟被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因莊烘岡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其同意自生撤回效力,且變更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當准許。至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於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竟由被告郭宗孟分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磚造房屋、磚造車庫(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測繪位置786⑵面積141.2平方公尺及附圖測繪位置786⑶面積17.13平方公尺,並由被告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測繪位置786⑴面積299.95平方公尺舖設地磚。則被告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已影響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郭宗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測繪位置786⑵面積14
1.2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家及786⑶面積17.13平方公尺磚造車庫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2、被告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測繪位置786⑴面積299.95平方公尺鋪設的地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黃玉仁所有,黃玉仁於77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其中位於被告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柿子加工廠北方連接地之100坪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傳堯,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李傳堯占有供作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黃玉仁雖礙於斯時法令之規定未能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李傳堯,然李傳堯占有該土地係本於其與黃玉仁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黃玉仁即具有正當權源。嗣後,李傳堯於88年9月20日將上開100坪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郭宗孟,被告郭宗孟即受讓此占有並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而原告既為黃玉仁之繼承人,應繼受黃玉仁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郭宗孟自可援引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於106年間,被告新竹縣北埔鄉農會為方便農民使用鄰地之茶廠及供鄰地民眾通行使用,於取得被告郭宗孟同意而交付其所占有之土地後,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及架設鐵圍欄,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新竹縣北埔鄉農會上開所為亦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難謂有理。
㈡、再者,被告郭宗孟已經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並占有使用近30年,而原告在99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既已知悉被告郭宗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或請求返還,且後續長達15年期間並無任何積極作為,任令被告郭宗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使被告郭宗孟在主觀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詎原告事後再為訴請拆屋還地,堪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其請求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7月27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原告祖父黃玉仁有與訴外人李傳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被告郭宗孟有與李傳堯簽立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4、被告郭宗孟為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5、被告郭宗孟所有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磚造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測繪位置786⑵面積141.2平方公尺及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測繪位置786⑶面積17.13平方公尺。
6、被告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測繪位置786⑴面積299.95平方公尺舖設地磚。
㈡、本件爭點:
1、被告抗辯原告須繼受其祖父黃玉仁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有無理由?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3、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宗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測繪位置786⑵面積141.2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家及786⑶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磚造車庫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及被告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測繪位置786⑴面積299.95平方公尺鋪設的地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未據被告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乙節為爭執,僅據被告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黃玉仁前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其中100坪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傳堯供其作建築房屋之基地所用,李傳堯因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於系爭土地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嗣被告郭宗孟於88年間向李傳堯買受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經李傳堯移轉占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至被告新竹縣北埔鄉農會係經被告郭宗孟之同意,於其合法占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及架設鐵圍欄,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黃玉仁與李傳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傳堯與被告郭宗孟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9年度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現值核定函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經查:
1、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提出黃玉仁與李傳堯於77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確記載由黃玉仁將其所有坐落位置為北埔鄉農會柿子加工廠北方連接地100坪之土地以每坪2千元計算出售予李傳堯供作其建築房屋基地使用之約定內容,於該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位並分別蓋有雙方之印文,且被告嗣於本院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契約書正本以供本院核對,由契約書面紙張已顯泛黃之情以觀,足徵該契約自書立時起迄今應已歷數年之久,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預知將有本件訴訟發生而先行偽造此契約文書,參以被告主張原告祖父黃玉仁曾於73年間將其所有鄰地787地號土地其中69坪出售予訴外人彭文土,又於74年間將上開土地其中81坪出售予訴外人黃永振,另於75年間將上開土地其中230坪出售予新竹縣北埔鄉農會,並提出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堪信上開契約文書應屬真正。則被告執此主張李傳堯前於77年間曾與原告祖父黃玉仁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而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3、次查,李傳堯復於88年間將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其中100坪之範圍暨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郭宗孟,有前開被告提出李傳堯與被告郭宗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則於李傳堯將其所買受並有合法占有權源範圍之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郭宗孟並移轉其占有時,依前開有關占有連鎖之說明,被告郭宗孟自得對該範圍之土地主張有權占有,受讓被告郭宗孟移轉占有之人本於同一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準此,李傳堯所買受系爭土地之範圍,依前開其與黃玉仁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記載,既坐落於北埔鄉農會柿子加工廠北方連接地100坪即330.58平方公尺之範圍,依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具體測繪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以觀(詳本院卷第161頁),約莫與附圖測繪位置786⑴面積299.95平方公尺、現由被告新竹縣北埔鄉農會舖設地磚及架設鐵圍欄之範圍相合,自堪認此範圍之土地始為李傳堯向黃玉仁買受並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之土地範圍。而被告新竹縣北埔鄉農會現對於該範圍系爭土地之占有,係經李傳堯移轉其占有予被告郭宗孟,復據被告郭宗孟移轉其占有而來,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新竹縣北埔鄉農會自得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是原告以被告新竹縣北埔鄉農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其拆除地上物並為土地之返還,自無理由。至被告郭宗孟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之磚造房屋及磚造車庫,並非坐落於前開李傳堯向黃玉仁買受之土地範圍內,自難認其有經李傳堯移轉其占有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復未據被告就被告郭宗孟占有此部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乙節更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郭宗孟將該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磚造房屋及磚造車庫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權利濫用必須觀察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歷程,是否有何種客觀行為,已經使義務人產生不欲行使權利之信賴,有無可以推認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客觀事實等,若有爭執,自須由主張權利濫用之義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固辯稱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長達15年期間,未就被告郭宗孟占用系爭土地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或請求其返還,足使被告郭宗孟在主觀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詎原告事後再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見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損害被告之目的,亦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云云。然被告郭宗孟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據論斷如前,則原告訴請被告郭宗孟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影響被告郭宗孟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不得單憑原告已多年未行使權利乙節,即得據此推認原告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以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參以原告主張其係至114年9月19日申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後,方知悉系爭土地界址所在,才確認被告郭宗孟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則被告郭宗孟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除單純沈默外,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郭宗孟信賴原告不行使權利,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復權衡被告郭宗孟因拆除其所有磚造房屋及車庫所受之損失,與原告排除既存無權占有之狀態後,得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客觀上亦無兩造間利益、損失顯然失衡或不相當之情事,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是被告此節所辯,殊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宗孟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測繪位置786⑵面積141.2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家及如附圖測繪位置786⑶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磚造車庫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使原告得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判決所載債權內容,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以平衡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