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陳忠正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等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之住居所、完整之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9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