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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吳麗鈴訴訟代理人 林祖圳被 告 吳騰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占用補償金。三、被告應返還自107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出租三樓房間予他人所得租金收入每月5,000元。四、被告應賠償因不當占用房屋毀損、漏水、環境污染及清潔修繕所生之損害金額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06頁),及補充法律上陳述為依據民法第472條第2、3款規定對於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詳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為系爭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按時繳納系爭房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之貸款,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因長期對外欠債,致系爭房屋鐵門多次遭人噴漆毀損,影響房屋外觀。又原告於前數年曾自費請人清理整修系爭房屋回復整潔,惟被告占用期間毫不維護,屋內外堆滿廢棄物、舊家具與垃圾,現場猶如垃圾回收場,嚴重影響鄰近環境衛生與安全。更甚者,被告擅自在系爭房屋三樓種植農作物,造成屋頂積水與結構滲漏,導致下層天花板與牆面受潮滲水,並因積水滋生蚊蟲,影響公共衛生,且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間起,擅自將系爭房屋三樓房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取每月租金5,000元,迄今長達7年之久,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472條第2、3款規定對於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經原告先前多次以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從建造開始起,就是一直跟銀行借錢,而被告先前要照顧兩造罹癌的父親,又要還借的錢,被告住在系爭房屋4、50年都有出血出力,因是農家出身,自有種植一些作物之習慣,被告是正常人,不會去拿廢棄物堆在屋內。另被告當初照顧兩造母親到母親過世後,原告利用被告同情心,說原告訴代在大陸被關,之後回台要有個居處,所以也要分取系爭房屋一份權利,詎原告竟將系爭房屋全部繼承登記在自己名下,被告無法接受原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647巷59號房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揆之上開規定,即有絕對效力,當得享有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之法定權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利用被告同情心,說要分取系爭房屋一份權利,詎原告竟將系爭房屋全部繼承登記在自己名下云云,惟為原告否認,陳稱:系爭房屋當初在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時,係由被告請代書至兩造胞姐家書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另兩造母親所遺留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所取得等情,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為憑(詳本院卷第61頁),參以原告確自104年3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負擔向渣打銀行辦理之貸款迄今,亦據原告提出繳款明細及現金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則被告既未能取得法院判決塗銷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為民法第470條第1、2項所明定。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亦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至第3款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間起,擅自將系爭房屋三樓房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取每月租金5,000元,迄今長達7年之久乙節,則為被告不否認其確有將系爭房屋三樓房間出租予第三人居住情事,而因被告不能舉證其於出租系爭房屋三樓房間以前,有取得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租用,則原告上開主張其得據此對於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原告主張被告經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得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