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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黃楷棻被 告 李靜園即拉凡德手作坊

張大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靜園即拉凡德手作坊、張大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李靜園即拉凡德手作坊、張大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靜園即拉凡德手作坊邀同被告張大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7年8月7日止,以上2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1萬3,03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保證書、貸款契約、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若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2,585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