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婉琦被 告 黃稚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民字第5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愛文街口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之「收卡女子」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原告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自112年10月16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偽以「劉明旭」及威尼斯人國際娛樂城客服人員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在「威尼斯人國際娛樂城」博弈網站儲值,可獲高額賠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至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內,臨櫃匯款608,000元至被告名義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㈢被告復於112年11月1日13時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內,臨櫃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中之78,000元,隨即再依指示至新竹市○○路○段000號處,將扣除其報酬3,000元後所餘75,000元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之「收卡女子」,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㈣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60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當時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選擇相信對方,對方向伊表示欲離婚,財產不想分給配偶,待其處理完畢回臺灣後,即要借用伊帳戶將錢轉回臺灣,伊若知悉係詐騙,即不會從事此行為;伊當時對詐騙並不瞭解,伊亦為被害人,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調查屬實,並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審酌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依嚴格之刑事證據調查程序予以認定,本件民事事件自得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
㈡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其為善意信賴「林輝豪」之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對於「林輝豪」及「收卡女子」之真實身分毫無查證,顯違常理:
被告自陳係於臉書與「林輝豪」聯繫,雙方從未見面,認識僅約1個月。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林輝豪」及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收卡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被告何以如此信任一名從未謀面、未提供真實個人資料且認識時間甚短之人,而將其名義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此與一般社會常理顯有未合。
⒉被告所稱「借用帳戶轉錢回臺」之理由,明顯悖於常情:
縱使如「林輝豪」所言係為了將財產轉回臺灣以避免配偶分取,則其僅需於入臺後向被告取得帳戶相關資料供以辦理提領即可,殊無要求被告於當時即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性。被告對此顯而易見之疑點,竟未予查證即率爾交付,難認其主觀上無容任帳戶遭不法利用之認識。
⒊被告應可預見帳戶將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按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一般人即應認識該帳戶極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尤其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年已50餘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應具備此等認知。
⒋被告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對方,其主觀認知已不容卸責:
被告除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更進一步於112年11月1日依「林輝豪」指示,親自至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78,000元,並扣除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75,000元交予「收卡女子」。被告僅憑如此輕易之行為即獲取3,000元報酬,與一般正當勞務之對價顯不相當,益證被告對於所領款項來源有異及其所為係協助他人處分不法所得乙節,已有認識。
㈢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言,被告依其年齡、智
識及社會經驗,應能認識並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致使不特定第三人(包括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於前述諸多顯違常理之疑點均存在之情況下,竟仍率爾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收卡女子」,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致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未必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608,000元之財產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非被告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層轉上繳,原告縱遭詐騙,亦無從將款項匯入被告名義之帳戶,且縱有匯入,亦不致於遭迅速提領而無從追回。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甚明。
㈣從而,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