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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被 告 徐彪成

陳碧蓮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彪成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原告對被告徐彪成之信貸債權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加計信用卡債權後,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1455元,及依執行名義、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應清償之利息,合先敘明。前開債務,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徐彪成皆未清償,詎料原告查調被告徐彪成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將附表所示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碧蓮,其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徐彪成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徐彪成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之可能,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而被告徐彪成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徐彪成、陳碧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9月17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4年9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碧蓮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9月24日以買賣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4年東地字第1020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徐彪成、陳碧蓮則以:當初被告徐彪成向被告陳碧蓮借款100萬元償還外面債務,所以把房子過戶給被告陳碧蓮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此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彪成前積欠原告信用卡、信用貸款本金280萬1455元未清償,原告依此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司促字第81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徐彪成於114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碧蓮,至原告知有撤銷知原因而起訴時之115年1月27日尚未逾1年,此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徐彪成、陳碧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徐彪成不否認積欠原告債務,惟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碧蓮,抗辯因其財務狀況不佳,向被告陳碧蓮借款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碧蓮,並以買賣價款抵償借款等語,並已提出買賣契約書、被告陳碧蓮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合意,被告陳碧蓮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債務人以自有財產作為抵償,尚不違反常理。從而,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原告僅於有民法第244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撤銷該移轉登記,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兩人交易行為時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則其空言主張被告2人間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應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碧蓮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60平方公尺 2分之1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及建築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00000-000 中和路38巷2號 竹東段竹東小段0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2層 第一層49.94平方公尺 第二層49.94平方公尺 總計99.88平方公尺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