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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王家敏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楊睿杰律師被 告 童淵

鄭宇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1,660元本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9日具狀變更其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萬865元本息,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童淵給付53萬865元本息,最終聲明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明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係誆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非法吸金集團,竟由被告童淵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介紹該平台係投資外匯保證金、泰達幣之投資平台,告知原告關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詐騙之相關報導係屬烏龍,該平台仍可正常出金等語,致原告誤信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為合法之投資平台,並相信被告童淵所稱出金順利等事實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自原告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2萬元,經被告童淵之介紹,由原告將上開現金42萬元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給被告鄭宇純,復由被告鄭宇純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原告另在被告二人以詐欺話術持續遊說下,於同年8月4日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童淵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此原告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合計已投入57萬元之投資金,迄至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欲將其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錢包內23,317.82美金點數全數換為新臺幣領出,惟被告一再以「目前沒有人收」等話術搪塞,平台亦顯示「出金通道擁堵」而未能領出平台錢包內之美金點數,原告始驚覺受騙,以原告平台錢包內之美金點數23317.82元按112年3月20日之匯率

30.52換算,扣除投資期間之獲利19,955元、19,180元,原告共計受有53萬865元之財產上損害甚明【計算式:(23317.82×30.52)-19,955-19,180≒530,8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二人明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於111年間已有出金困難之情形,卻共同規劃以不實之投資話術引導原告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投資並交付現金投資款項,藉由原告投資之現金將被告二人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美金點數進行兌現,以此方式將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美金點數無法出金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被告二人確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使原告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未領有期貨業務員之執照,其等邀同原告參加投資課程、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原告加入投資、協助原告辦理開戶、代收款項等行為,幫助海匯國際公司遂行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之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意思聯絡,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53萬865元之損害。

㈢、又倘認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因誤信被告所稱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為合法投資管道及須先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後始得入金等語,遂委由被告童淵協助將原告之資金兌換成美金後入金,待原告有所獲利後再委由被告童淵協助出金。惟被告童淵取得原告之資金後,竟私自以之作為自己交易所用,亦即被告童淵以原告所出資之金額,購買被告童淵或被告鄭宇純存放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內之美金點數,再由被告童淵將其所有相當於原告出資金額之美金轉帳至原告設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帳戶。則被告童淵受原告委任協助兌換美金入金,實際上竟用於自我之交易或私下與第三人進行交易,顯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且被告童淵受原告委任協助辦理入金及出金事宜,卻未告知原告入金及出金是私人間以買賣點數之方式進行,被告童淵之行為顯有過失,且使原告誤認其係與海匯國際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原告因此受有53萬865元財產上之損害。再查,因被告童淵稱如欲投資入金,須先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原告始交付合計57萬元之投資金予被告童淵,惟實際上被告童淵係以原告之資金購買其所有存放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內之美金點數,故被告童淵雖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取得上開投資金,但原告給付之目的實際上並無法達成,因此原告所為之給付應屬自始欠缺給付目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淵給付原告53萬865元。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為備位請求,擇一求為判命被告童淵給付原告53萬865元。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童淵應給付原告53萬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人與原告同為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投資人,原告給付被告二人之款項,被告皆有協助兌換所得等值之美金點數轉帳至原告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個人帳戶,至原可正常出金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突然無法順利出金、原交易熱絡之投資人群組突然無人要收取海匯國際平台之美金點數,皆非被告可得預料,被告二人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亦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確定無罪在案。且被告鄭宇純、被告童淵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所投入之資金至少有150萬元、110萬元尚未取回,衡諸常情,被告若知悉會有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問題,焉會投入比原告高出甚多之款項至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況被告童淵多次邀約原告參與課程以暸解所投資之標的,原告皆未參與,被告若有詐欺或損害原告權利之意,怎會多次提醒並真心建議原告要去上課,要原告瞭解自己投資的內容,實與常理不合。本件被告童淵僅係向原告分享自身實際投資經驗,原告應知悉投資有賺有賠,兩造所投資之美金點數皆仍存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個人帳戶中無法取回,係海匯公司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向海匯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向同是被害人之被告為主張,被告實無為原告投資損失負責之理。

㈡、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施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2月9日及8月5日交付42萬元及15萬元之財物,致受有財產損失,並委請律師於112年3月29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而原告除上述2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外,並無再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故本件若有詐欺之交付財物之行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僅有該2次侵權行為,並無第3次之詐欺侵權行為,應認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委請律師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並具體敘明損害、行為人及侵權行為等事項,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自該時即行起算,要無疑義。是以原告遲至114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就原告本件主張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為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童淵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介紹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係投資外匯保證金、泰達幣之投資平台,告知關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詐騙之相關報導係屬烏龍,該平台仍可正常出金。

2、原告於111年2月9日自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2萬元,經被告童淵之介紹,由原告將上開現金42萬元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給被告鄭宇純,由被告鄭宇純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被告鄭宇純於111年2月11日轉出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美金15,2

17.4點數予被告童淵,再由被告童淵將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美金15,217.4點數轉入原告在海匯國際平台開立帳戶錢包,原告再入金至海匯國際公司交易平台進行投資。

4、原告於111年4月5日登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顯示獲利7

23.98美元,原告委請被告童淵轉換點數,後被告鄭宇純於111年4月5日匯入19,955元至原告在玉山銀行帳戶內。

5、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登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顯示獲利

685.54美元,由被告童淵於111年7月11日協助原告匯入19,180元至原告在玉山銀行帳戶內。

6、原告另於111年8月4日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童淵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童淵再於同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鄭宇純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1萬5,000元則轉匯至其前女友高麗雯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被告童淵於111年8月5日轉出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美金5,286元之點數至原告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錢包內。

8、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欲將其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全部23,317.82美金點數領出,被告童淵回覆:「目前沒有人收」等語,後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無法出金。

9、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對於被告童淵提出涉嫌刑事詐欺取財之告訴。

10、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對於被告二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11、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提出涉嫌刑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號案件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確定。

12、被告二人均係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投資人。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3萬865元,有無理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童淵給付53萬86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3萬865元,並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以不實之投資

話術引導原告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投入資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前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均無罪並告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則被告二人究否有為原告所指摘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已值斟酌。

⑵次查,被告辯稱渠等與原告同為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投資人

,所投資之美金點數仍皆存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個人帳戶中無法取回等情,業有被告提出渠等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開戶資料、投資金額、在公司等待出金資料、個人帳戶盈餘及虧損等事證資料存卷可查【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15頁至第233頁】,加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負責人及其他共犯,雖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有該判決書影本可佐(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82頁),但依檢察官於系爭刑案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與上開案件中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辯稱其等與原告同為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投資人乙節,尚值採信。則衡以參與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投資人,多有因加入相關討論群組而誤信平台仍正常運作者,此觀原告所提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受害人採訪報導即明(詳本院卷第264頁),而因受此類錯誤訊息誤導,進而將投資經驗分享予他人並鼓勵參與者,亦所在多有,應認被告童淵辯稱其係因誤信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仍正常運作,持續在投資人群組中交易海匯國際投資平台點數,始向原告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介紹原告加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徒憑被告童淵曾告知原告關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詐騙之相關報導係屬烏龍,該平台仍可正常出金,邀約原告加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投資,或與原告進行資產配置討論等舉止,遽認被告係明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出金受阻,乃共同謀議引導原告投資,轉嫁其等點數無法順利出金之不利益予原告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亦難認被告此舉係為幫助海匯國際公司遂行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⑶又查,海匯公司投資方式計有「購買泰達幣」、「電匯美金

」、「銀聯卡入金」及「投資人互換點數」等4種,泰達幣或1美金相當於帳戶中的1點,若以泰達幣入金,需先在虛擬貨幣交易所開立虛擬帳戶購入泰達幣,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泰達幣轉入海匯公司泰達幣帳戶;以美金入金則直接由實體帳戶以美金匯入海匯公司指定之帳戶;以銀聯卡入金限於擁有中國銀聯卡者始能辦理;以投資人互換點數入金,則為投資人在海匯公司帳戶內自行轉帳,辦理點數轉出至想要入金之投資人,投資人間再換算價額自行交付入金之款項;出金之方式亦同。若以泰達幣或美元進行投資,會有匯差及手續費等問題,故為避免匯差及支出額外的手續費,投資人大多選擇私下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有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網頁及登入個人帳號畫面資料可佐(詳易字卷第347頁至第369頁)。再者,原告於111年2月9日自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光明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2萬元,經被告童淵之介紹,由原告將上開現金42萬元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給被告鄭宇純後,於111年2月11日經被告鄭宇純轉出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美金15,217.4點數予被告童淵,再由被告童淵將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美金15,217.4點數轉入原告在海匯國際平台開立帳戶錢包,嗣原告於111年4月5日登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顯示獲利723.98美元,原告委請被告童淵轉換點數,後被告鄭宇純於111年4月5日匯入19,955元至原告在玉山銀行帳戶內,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登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顯示獲利

685.54美元,於同年7月11日被告童淵協助匯入新臺幣19,180元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另於111年8月4日以網銀轉帳匯款15萬元至被告童淵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5日由被告童淵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轉入相當於5,286美金之點數至原告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童淵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永豐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海匯國際投資平台頁面(原告平台錢包帳戶截圖)、原告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童淵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系爭刑案112年度他字第1559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字卷)第15頁至2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14頁、第30頁、第44頁、第45頁、易字卷第207頁】,則審究原告投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之42萬元、15萬元,均經被告操作實際轉換成相當金額之美金15,217.40點數、5,286點數轉入至原告個人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內,而原告先後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獲利美元723.98元、685.54元,也都確實經被告童淵、鄭宇純將相當金額之19,955元、19,180元匯入原告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內,則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其等前述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常見「投資人互換點數」之交易模式,即想要入出金之投資人將海匯公司帳戶內點數,自行私下為點數轉讓,並換算價額交付入出金之款項此一交易模式相合,堪認被告辯稱渠等僅係協助原告操作投資出入金事宜,並於原告投資獲利時協助其實現獲利,未於前開過程當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尚非無憑。是故縱使原告尚有本金及獲利在其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內無法提領,此不利益亦無從歸由同為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投資人之被告二人承擔,而令渠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原告雖主張彼時被告係稱將協助原告兌換新臺幣為美金,

並入金海匯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自始均未告知其所交付予被告二人之投資款項,係用以購買被告二人或其他投資人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點數,被告實故意以此詐術欺騙原告交付財產云云。惟衡酌原告申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個人帳戶係由其自行保管帳號密碼,另有進入個人帳戶看過入金、出金、轉帳及購買配套等選項畫面,被告童淵並有教原告操作系統把美金點數放進去系統託管開單交易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本院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在卷(詳易字卷第306頁至第307頁、本院卷第241頁),並有原告於111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與被告童淵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7頁),是以,原告既自行保管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個人帳戶帳號密碼,並隨時可查看帳戶資產狀況及自己進行投資交易(詳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3頁),應認原告對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系統之操作,顯已有基本之認識與理解。復觀諸原告與被告童淵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交付42萬元後,被告童淵於111年2月10日傳訊:「剛好有人要一起換,所以收齊之後明天才會一起換喔!先跟妳講一下」等語,復於翌日(11日)在LINE通訊上,被告童淵自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轉出美金15,217.4點數至原告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在過程中被告童淵稱:「等一下」、「宇純姐那邊好像有多轉給我」等語,於111年6月13日原告告知被告童淵其獲利美元685.64元,請被告童淵協助換成新臺幣,被告童淵則稱:「我先跟宇純姐那邊說我們要換」等語;原告第1次獲利19,955元,係由被告鄭宇純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留言記載「鄭宇純」;第2次獲利19,180元,則是由被告童淵轉帳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留言記載「童淵」等情,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原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童淵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轉帳紀錄在卷可佐(詳他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38頁、第30頁、第44頁;易字卷第207頁),是參酌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及資金、點數轉讓之交易歷程,原告應可充分認知被告童淵所協助其處理之入出金事宜,係透過與他人私下交易之方式進行,而非直接由平台官方通道進行操作,則原告對於其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上之投資、兌換獲利,並非由被告童淵、鄭宇純直接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官方網站上操作,而是由被告童淵、鄭宇純與其他投資人間進行交易,再由被告童淵或鄭宇純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設立帳戶錢包轉出點數至原告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或取得其他投資人之交易款項後,再從被告二人個人銀行帳戶轉帳到原告的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節,自難諉為不知,即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係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而令原告受有損害。

⑸準此,原告復未能就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更舉他

證以實其說,要無從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3萬865元,即無由准許。

3、原告對於被告童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73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前於112年3月30日對於被告童淵提出涉嫌刑事詐

欺取財之告訴,參諸其申告之犯罪事實,核與其於114年4月14日對於被告童淵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受被告童淵以不實話術誆騙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詳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頁至第8頁、附民卷第5頁至第10頁),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即已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童淵,縱使原告嗣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始查悉該侵權行為之具體細節,亦不因而影響其原已知悉之事實,則原告陳稱其於114年5月8日系爭刑案審理期日始知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云云,尚無可採。據此,原告對於被告童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自112年3月30日起算2年而於114年3月30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14年4月14日始對於被告童淵提出本件訴訟,經被告童淵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之抗辯,應認該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童淵給付53萬865元,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童淵受原告委任協助處理入金、出金事務,其竟逾越權限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於自我之交易或私下與第三人進行交易,亦未告知原告入金及出金是私人間以買賣點數之方式進行而有過失,應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申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個人帳戶係由其自行保管帳號密碼,原告經被告童淵引介後可得自行進行投資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本於自主意思進行投資及資金出入之決策,徒憑被告童淵協助原告將投資款項轉換為點數匯入原告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設立帳戶錢包,及將原告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轉換為現金匯入原告個人銀行帳戶等技術事項之操作,難認兩造間已有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對於其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上之投資、兌換獲利,並非由被告童淵、鄭宇純直接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官方網站上操作原告設立之帳戶,而是與被告童淵、鄭宇純或其他投資人間進行交易,由被告童淵或鄭宇純轉出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內點數至原告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或取得其他投資人之交易款項後,再從個人銀行帳戶轉帳到原告的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模式,既非毫無所悉,亦據本院詳述如前,當難認被告童淵有何原告指稱未告知原告入金及出金是私人間以買賣點數方式進行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童淵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2、原告復主張其交付合計57萬元之投資金予被告童淵,係為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以投資入金,然被告童淵係以原告交付之資金購買其所有存放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內之美金點數,原告所為之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請求被告童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53萬865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上之投資、兌換獲利,確有實際轉換成相當金額之美金15,217.40點數、5,286點數轉入其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設立帳戶內,目前原告於該平台帳戶內仍有23,317.82美金點數未能領出,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基於投資之目的所為之金錢給付,已經原告受領相當金額之美金點數而達成其給付目的,被告童淵自無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童淵返還53萬865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3萬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童淵給付53萬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