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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徐騰龍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吳坤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新埔鎮北平段517、517-1、518、520、

521、521-1、522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新竹縣新埔鎮北平段517、517-1、518、520、521、521-1、522地號土地上土石、廢鋼筋、廢水管、混凝土塊、磁磚等建物廢棄物清空後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將新竹縣新埔鎮北平段517、517-1、518、520、521、521-1、52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新埔鎮北平段517、517-1、518、520、521、521-1、5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土石、廢鋼筋、廢水管、混凝土塊、磁磚等建物廢棄物清空後並返還原告。(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日期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3,5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前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13年1月1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作為露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14日至118年1月13日止,租金每月13,500元,押租金2個月合為27000元。嗣原告於114年12月間接獲系爭土地「違規使用,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至系爭土地會同新竹縣農業局、新竹縣環保局人員到場,會勘結果「認為系爭518、520、521、521-1地號土地,違規面積605平方公尺,現場有堆置土方夾雜少許廢鋼筋、廢水管、混凝土塊、磁磚等」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事後原告與被告聯絡,被告均閃避不出面,經原告以新竹樹林頭郵局1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於114年12月22日招領,至115年1月7日未經領取退回。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承租人應將租賃物保持其合於約定農地農業使用狀態、第14條不得置放及載運任何未經核准之土方及有害廢棄物之約定,且自114年11月起迄今未付租金,經扣抵2個月租金後,原告毋庸返還被告押租金,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原有系爭租約存在,惟被告未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利用,並自114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置理,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8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乙方就租賃物限於農地農業之用,非獲甲方同意不得變更任何用途,並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租賃期間,乙方對租賃土地應負管理人之實任,不得置放爆炸性或危險性之物品及載運任何未經核准之土方及有害廢棄物,否則因而發生之損害及法律問題皆由乙方負責。」則為系爭租約第7條及第14條所明確約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並提出書面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嗣被告於承租之系爭土地內傾倒營建廢棄物,經新竹縣政府函告原告系爭土地上有疑似違規使用山坡地,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114年12月16日原告配合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有堆置系爭廢棄物等,有新竹縣政府114年12月5日府農保字第1140052638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土地內傾倒營建廢棄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及第14條之約定,依據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6日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應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4年3月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114年3月7日起已為消滅,原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難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自應將系爭廢棄物清空後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亦屬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5年3月7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未返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將系爭廢棄物清空後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