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徐慶明
徐慶鐘徐清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被 告 徐信夫訴訟代理人 徐慶君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信夫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5150分之3428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慶明。
被告徐信夫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5150分之1714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慶鐘。
被告徐信夫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5150分之1714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清能。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徐信夫、徐鳳英、徐貴芝、徐桂英為被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徐鳳英、徐貴芝、徐桂英等三人應將公同共有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5150分之102844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信夫所有,再由被告徐信夫移轉應有部分535150分之34281予原告徐慶明所有、移轉應有部分535150分之17141予原告徐慶鐘所有、移轉應有部分535150分之17141予原告徐清能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9日撤回對被告徐鳳英、徐貴芝、徐桂英之起訴,及就原起訴主張信託部分撤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徐信夫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5150分之3428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慶明、應有部分535150分之1714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慶鐘、應有部分535150分之1714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清能。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97-99頁),經被告代理人徐慶君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信夫於67年間與兩位哥哥徐振宏、徐智夫合資購買重測前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竹北市○○段000地號),徐振宏、徐智夫二人分別將前開合資取得之1/3權利,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徐信夫名下,嗣徐振宏(已故)於生前已將前開合資之1/3權利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徐慶鐘及徐清能二人,徐智夫亦將前開合資之1/3權利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徐慶明;原告三人於114年11月25日以竹北成功郵局0004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信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原告三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信夫應將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徐信夫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35150分之3428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慶明、應有部分535150分之1714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慶鐘、應有部分535150分之1714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清能。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願意歸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重測前竹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8年3月26日之府前段9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府前段996-1地號舊土地登記謄本、114年11月21日之府前段9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14年9月25日之府前段99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府前段980地號舊土地登記謄本、114年11月21日之府前段9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14年10月28日之府前段99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14年9月19日之府前段9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竹北成功郵局第000443號存證信函、竹北成功郵局第000443號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等為證,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歸還,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三人已於114年11月25日以竹北成功郵局0004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信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第47-57頁),原告三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信夫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5150分之3428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慶明、應有部分535150分之1714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慶鐘、應有部分535150分之1714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清能,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徐信夫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5150分之3428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慶明、應有部分535150分之1714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慶鐘、應有部分535150分之17141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清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