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被 告 錩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0,790元,及其中130,790元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1,670元,及其中131,670元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790元為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1,670元為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物管)新臺幣(下同)261,580元,及其中130,790元部分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間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物管合約)第5條規定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263,340元,及其中131,670元部分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合約,另與系爭物管合約下合稱系爭二合約)第5條規定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當庭自陳誤繕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之月份而變更前開㈠、㈡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物管261,580元,及其中130,790元部分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物管合約第5條規定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263,340元,及其中131,670元部分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保全合約第5條規定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間分別與原告齊家物管、齊家保全簽訂系爭二合約,將位於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駐衛保全服務委由原告承辦,約定期間(含兩造另簽訂之合約修定協議書所載)依序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2年7月31日19:00起至113年12月31日19:00止,兩造嗣再依系爭二合約之約定展延之,系爭二合約並均已於114年7月31日終止,原告均已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即應依約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齊家物管、齊家保全114年7月份之服務費依序為130,790元、131,67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縱經原告數次催款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14年7月份服務費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簽訂系爭二合約,惟於114年7月31日終止,被告遲未依約給付114年7月份之服務費,縱經原告催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二合約、合約修訂協議書、原告催款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49頁),經核無訛;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系爭物管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即「本約屆滿前一個月,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本約屆滿前14日未以書面通知乙方表示不為續約者,視為本約有效期間展延一年;嗣後亦同。」、「…甲方按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130,790元整…甲方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5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 …甲方若超過付款日仍未給付時,甲方同意依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支付予乙方至款項付清為止…」、「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並得請求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復按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本約屆滿前一個月,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本約屆滿前14日未以書面通知乙方表示不為續約者,視為本約有效期間展延一年;嗣後亦同。」、「…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131,670元整…甲方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5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甲方若逾前項付款日仍未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時,甲方同意自前項之付款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支付予乙方至該款項付清日止,並賠償乙方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性罰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並得請求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可知原告據系爭二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齊家物管、齊家保全114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130,790元、131,670元、自114年8月6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審酌兩造就前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係在促使被告按期履行給付服務費義務,並兼具制裁遲延履行之性質。惟被告遲延給付者,係114年7月份服務費債務,原告就該服務費已得依約請求自114年8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原告迄未提出除資金運用利益喪失外,另受有其他具體損害之證據。若再令被告給付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違約情節,尚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齊家物管、齊家保全得請求之違約金分別酌減為5萬元,應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判決主文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卷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