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范○○ (年籍詳卷)被 告 黃○○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O儒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間結婚,婚姻生活和諧,被告與李O儒任職同一公司、業務往來密切,竟於明知李O儒為有配偶之人下,猶於112年間即與李O儒維持一年以上不正當男女親密關係,被告甚且於兩人交往期間,多次遊說李O儒與原告離婚,並介入原告與李O儒共同財產關係,終致原告與李O儒婚姻破裂並已於113年7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因此承受重大精神痛苦,被告自應就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配偶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維護婚姻制度及人格權之保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112年間明知李O儒為已婚之情況下,仍持續與其維持一年以上不正當男女親密關係。惟伊於交往初始尚不知悉李O儒已婚,且係因李O儒主動多次邀約始與其交往;另伊之婚姻關係,亦因原告主動致函伊之配偶揭露上情而生裂痕。伊固有和解意願,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伊所得負擔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已婚而仍與他人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李O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O儒維持不正當男女親密關係,嗣原告與李O儒於113年7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李O儒間聊天訊息截圖、親密合照、原告與李O儒離婚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被告就其明知李O儒為已婚後仍持續與其維持一年以上不正當男女親密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原告與李O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李O儒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李O儒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加害行為之態樣、期間、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定相當金額。經查,被告明知李O儒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其維持不正當男女親密關係逾一年,衡情已足使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及安定感受有重大損害;且原告與李O儒嗣於113年7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亦足見原告婚姻生活所受影響非屬輕微。至被告抗辯其於交往初始不知李O儒已婚、係李O儒主動邀約,及原告揭露上情致被告自身婚姻關係生有裂痕等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阻卻其於知悉李O儒有配偶後仍持續交往所生之侵權責任,至多僅得作為本院量定慰撫金時之一項參酌因素。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關係、被告行為期間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及其所陳經濟負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25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定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