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陳保勲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被 告 蔡珮玲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韋莉被 告 韋思誠上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咏吟被 告 韋敏
韋娟兼上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國政被 告 張源穡
張榮碩張惠婷
陳秀琴上 四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被 告 張永明
陳金菊陳鈺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及同段29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卷【下稱竹北簡字卷】一第9頁)。嗣經查明蔡○○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及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13人,乃具狀更正被告姓名(見竹北簡字卷第245至247頁),並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具狀更正前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之範圍、29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為訴之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91、291-1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291、291-1地號土地是否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與前開2筆土地相鄰之同段291、291-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289、290地號土地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最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291、291-1地號土地則均與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一段之道路鄰接。原告所有289、29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目屬建築用地,原告現計畫興建建物供居住使用,然28
9、290地號土地因與距離最近即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一段之道路無聯絡通道,而有通行被告所有291、291-1地號土地之必要,且為達土地功能之完整利用,亦有於291、291-1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需求;另為避免地勢高低落差及雨天車輪陷入泥地無法行駛,併有於291、291-1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且考量車輛通行、轉彎半徑及建築法規等問題,通行範圍之寬度至少應保留5公尺,始能適當利用289、290地號土地。是為使289、290地號土地功能得以完整利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之範圍、29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二、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部分被告前曾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被告陳鈺靜辯稱: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面積,實已全數
佔據291-1地號土地,並侵害291地號土地面積高達18.56%,對被告所有權侵害甚鉅,且僅憑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附圖即地籍圖謄本難以證明原告所有289、290地號土地屬袋地,應通盤斟酌周圍地之實際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等因素以為認定,被告亦無容忍原告於其主張之通行範圍內埋設管線、鋪設道路等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蔡國政、蔡珮玲、韋敏、韋莉、張源穡則以:291-1是29
1的出入口,若供通行,土地將遭切割而無價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89、2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91、291-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鳳妹所有,惟蔡鳳妹已於75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等現均為蔡鳳妹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291、291-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蔡鳳妹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竹北簡字卷一第33至35頁、第51-53頁、第205至243頁)。而289、290、291、291-1地號土地(合稱兩造土地)最鄰近之道路為楊新路一段,相對位置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見竹北簡字卷一第27頁),楊新路一段與兩造土地間有邊坡,兩造土地大部分地勢較楊新路一段為高;若被告所有之291、291-1地號土地在邊坡之下,則該土地目前現況或為路肩,供人隨意擺放車輛,或為水溝蓋位置,原告所有之289、290地號土地現況未做任何使用,上面有植被自然生長。另據地政人員告稱:290地號在邊坡以上,291、291-1地號可能與道路相接。又楊新路旁位於約293、294地號土地有一階梯可往上攀爬,可接至應為282、284地號住宅之後方,步行至楊新路一段正義巷往西北方可與前開邊坡階梯通往之處相通,並可通往282、284地號住宅之前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竹北簡字卷二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25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見竹北簡字卷二第129頁),且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紅色實線(即現場囑託測量道路【柏油路邊】位置)確實未與289、290地號等2筆土地相連,則原告所有289、290地號等2筆土地四周確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應堪認定。
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289、290地號土地均在楊新路一段道路旁的邊坡之上,而被告所有291、291-1地號土地現況,或為楊新路一段之路肩、或為水溝蓋,並無積極利用之情形,如採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通行位置及面積,原告可經由291、291-1地號土地直接連接至楊新路一段之道路,就291、291-1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亦無何妨礙,且是距離最短,造成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291、2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範圍,尚屬合適。至被告蔡國政、蔡珮玲、韋敏、韋莉、張源穡辯稱291-1地號土地為291地號土地之出入口且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節,顯然與前述上開2筆土地目前實際使用情形不符,而難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291、2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㈢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承前所述,原告就被告所有2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及2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既有通行權存在,且審酌現今通行方式多以車輛為之,為達成車輛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2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及2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亦應准許。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及2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然其所有289、290地號土地附近是否已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供電線路、是否已有其他自來水用戶向自來水業者申請外線之用水設備、是否已有公用天然氣事業因鋪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而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鋪設天然氣接管點、是否已有排水管線,及該等管線、線路之通行路徑,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況附近同段284、282地號土地上已有住宅(見竹北簡字卷二第108、121頁),應有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設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何不能連接現已存在同段284、282地號土地上之管線,自無從認定「將來」興建在原告所有之289、290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所需電線、水管、天然氣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設置方式,非通過被告所有之291、291-1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是原告主張在被告所有2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及2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設置上開管線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2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及2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其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