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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王心妤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震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自115年2月25日起算10日,於115年3月6日午後12時送達發生效力,惟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三、原告於115年3月2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31頁)提出民事補正狀,然該民事補正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賠償金額由法院來判定」云云(本院卷第31頁),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核內容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竟為何,不合起訴之程式。

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