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曾建雄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瀞駖訴訟代理人 蘇玉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設於被告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連續8天遭人提款54次共計新台幣(下同)120萬230元,具體提領情形如下:
原告於114年1月16日發現報案處理至今沒有下文,則被告在發現原告系爭帳戶連續遭人盜領款項,未以電話直接向原告聯繫確認提款情形,明顯有疏失狀況,盜領款項者是否與被告有勾結狀況,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23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9日,及113年12月2日,疑似遭詐騙誘導擬匯款至不同可疑對象,經被告所屬行員及駐衛警合力勸阻並通報轄區警員到場共同成功攔阻。時隔月餘,原告於114年1月13日持其系爭帳戶存摺至被告營業櫃檯補登往來明細,補登完成後原告詢問相關提款明細是在何處ATM提領?被告行員向其說明,往來明細所顯示之代號可看出代表哪一家銀行,但領取地點無法知悉。原告繼而詢問晶片金融卡可否換密碼?被告行員向其說明,得直接持晶片金融卡至ATM操作即可,詎原告表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已交給友人」,被告行員旋即提醒 如有疑義建議報警,惟當下原告表現平和不願多說,亦無告知被詐騙,隨即出示身分證正本向被告申請辦理晶片金融卡掛失,註銷舊卡並換發新卡,為求謹慎,原告上開換發原因亦已填載於申請書。
(二)又依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服務約定書」第十一條「申請人使用臺灣銀行交付之晶片金融卡進行各種交易時,每一帳戶每次提款限額,於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機型不同提款為新臺幣三萬元、六萬元或十萬元,於臺灣銀行以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為新臺幣二萬元;每一帳戶每日曆日累計提款限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未有提領次數限制。原告帳戶於114年1月6 至1月13日期間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每日ATM提款符合約定金額。再者,以ATM進行交易既提供客戶便利性,殊難想像被告仍需時刻逐筆確認或審查客戶之資金動態始得放行。又被告資訊系統根據原告提款情形於114年1月16日產出可疑交易監控案件之報表,經被告行員向原告詢問,原告亦告知其被詐騙,卡片及密碼皆已交付詐騙集團,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已報案,被告行員並於資訊系統上加以註記,足見原告亦明知其被詐騙,惟於114年1月13日原告已發現帳戶金額減少時,當下並未採納被告建議立即報警,遲至114年1月16日始報警。
(三)另銀行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即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得隨時請求該金融機構於存款額度内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而盜領者未經存款戶同意,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取得銀行存款戶帳戶内之款項,盜領者用以領款之金融卡既係真正,且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提款,就該銀行而言,盜領者即屬債權之準占有人,雖盜領者未獲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之授權提款,然債務人即銀行對盜領者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仍發生清償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決議參照)。基此經第三人持原告真正之晶片金融卡至ATM輸入正確密碼,被告無從知悉其非存款人本人,依約付款予提款之人,此時被告所為給付對
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且細究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內金錢遭提領之損失,實係肇因原告擅自交付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第三人所致,被告已善盡關懷提醒之責並無疏失,原告復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連續8天遭人提款54次,每次2萬元連同手續費,共計120萬23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帳戶連續遭人盜領款項,未以電話向原告聯繫確認提款情形,明顯有疏失造成原告財物上損害等情,既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而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係以自動櫃員機完成提款現金交易,系爭帳戶在提款交易期間,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要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被告顯難知悉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有遭人盜領存款情事,參以被告就金融卡在被告銀行以外自動櫃員機提款,已限定單筆限額2萬元,每日累計提款上限為15萬元,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在交易所須密碼正確無誤時完成提款交易,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作業疏失可言,要非無據。是以,原告既未舉證金融主管機關有要求被告所屬經辦人員在客戶提款時,尚須逐筆確認或審查客戶之資金動態始得放行,或以電話再向本人查證之特別規範或金融慣例,自難認被告經辦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有遭人冒領,或有何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四)再者,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時,並未勾選原因為卡片遺失或滅失,反書立「被友人拿走,近日多次提領」等字樣,此有被告提出原告簽寫之金融卡異動申請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使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即非無據。
(五)末查,兩造間於開戶時就卡片使用已在晶片金融卡服務約定書第三條約定:「申請人對於臺灣銀行交付之晶片金融卡,應妥慎保管,…不得有出借、轉讓、質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交付他人使用,若有違反,則持卡人與臺灣銀行所為之交易,均視為申請人本人與臺灣銀行所為之交易,倘因而發生損失,概由申請 人自行負責。」、第四條約定:「申請人應妥為保密,不得將密碼記載於晶片金融卡,以確保存款安全;倘因任一密碼洩漏致生損失,除申請人證明臺灣銀行有可歸責之事由外,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申請人得於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其他通路設備,自行變更密碼,變更次數不受限制。」、第十條約定:「...金融卡如同存摺,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如同存款原留印鑑,申請人使用晶片金融卡及其密碼進行各種交易之行為,與申請人出示存摺並填具取款憑條(或轉帳憑條)加蓋原留印鑑之行為,具有同一效力。」、第十八條約定:「晶片金融卡如有遺失、 滅失、被竊或其他申請人喪失占有之情形時,申請人應即通知卡片帳號所屬原開戶單位…辦理掛失止付,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 臺灣銀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申請人已為給付。」等情(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應認原告未向被告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手續前縱有遭人持金融卡冒領款項情形,亦視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給付,已發生清償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在發現原告系爭帳戶連續遭人盜領款項,未以電話直接向原告聯繫確認提款情形,明顯有疏失狀況,及盜領款項者是否與被告有勾結狀況,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帳戶遭提領損失金額120萬元230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