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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李素美

陳曉盈陳振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亞群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素美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曉盈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振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李素美、陳曉盈、陳振賢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5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素美、陳曉盈、陳振賢3人訴請確認與被告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安興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安興公司監察人康亞群為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3人主張其等以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539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故其3人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翌(24)日時起不存在,惟安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形式上仍記載其為董事及董事長,則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3人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3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素美為安興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原告陳曉盈、陳振賢均為安興公司之董事,而安興公司之監察人則為康亞群,於114年7月8日原告李素美就安興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大、小章暨銀行存摺資料,向訴外人康坤生(上1人為安興公司業務人員且為監察人康亞群之父親)為聲請交付之民事調解(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62號),因該訴外人康坤生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茲因訴外人康坤生拒不交還安興公司相關印鑑章、支票及銀行存摺,為保障原告3人免遭受累起見,原告3人以前開114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向安興公司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於新竹縣○○鄉○○街0巷00○0號,有雙掛號回執1件可憑,該件郵件之簽收人為「陳怡芸」,但後來退回,其退件信封經標註「不收、湖口新工郵局、114.12.26該戶無回應」,於是原告3人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應以於114年12月24日發生效力、至遲也應該在114年12月26日發生效力,再不濟也是因為原告3人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發生效力,故而原告3人已合法終止上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甚明等語,爰聲明:㈠確認原告李素美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4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陳曉盈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4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㈢確認原告陳振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4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㈣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辨理原告李素美、陳曉盈、陳振賢擔任被告安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引述實務判決其辭任者均為公司部分董事,而非全部董事一次性辭任,而本案係原告方面為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渠等一次性同時辭任,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得否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乃有疑問。再者,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應向原告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惟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係訂明公司登記效力,同法第387條第4項則係規定公司如違反主管機關制定辦法所定申請期限之時,公司負責人因此需負擔之行政責任,足認上開規定均非原告方面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是以原告憑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核屬無據,再由原告庭呈經濟部115年1月8日經授商字第11430975270號函意旨謂「董事(長)辭職後,新任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拒不依法辦理解任登記者,該辭職之董事(長)可向法院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當可依法院之判決,依職權註銷其董事(長)之登記」,益徵本案若就原告第㈠~㈢項聲明判決確認後,原告方面即得單獨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不僅顯示原告方面聲明第㈣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實則原告援引之相關公司法、公司登記辦法等規定,亦均非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原告3人原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62號聲請調解事件原卷1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原告3人上開主張其等辭任意思表示已到達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收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為證(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3至43頁),且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裁判,對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本院參考前引本院送達證書乙紙業經蓋用被告公司大章與康亞群小章於上,且送達地址為新竹縣○○鄉○○街0巷00○0號(同上卷頁),復對照原告提出所稱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應以於114年12月24日發生效力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雙掛號收件回執,其經簽收之地址為相同之國強街1巷28之1號地址(見本院卷第37頁下方與第38頁下方,該件回執正、反面),堪認斯時其等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合法送達而終止,故而原告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4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文。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1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5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3人既已辭去董事職務,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惟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被告復不辦理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依前開說明,原告方面即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七、據上論結,原告方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俱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添具繕本3件。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並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