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廖娟娟被 告 邱振瑋
陳靜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係原告之表哥,被告A02知悉原告有多起司法案件糾紛,竟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某日向原告佯稱其人面甚廣,認識立法委員柯建銘及不少法官、檢察官,可委由其代為疏通相關司法案件,致原告信以為真,被告A02遂接續以招待有力人士用餐、支付公關費、車馬費為由,向原告索討費用,原告即依指示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6日止,陸續當面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A02指定之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3,228,800元(下稱系爭詐騙行為)。原告嗣發覺被告A02承諾已辦妥之事項竟未完成,方驚覺受騙,而被告A03與A02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上開期間持續協助被告A02向原告傳遞訊息、轉交現金,顯係與被告A02,顯係與被告A02共謀為系爭詐騙行為,被告兩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所為系爭詐騙行為,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然系爭不起訴係以原告已逾告訴期間所致,而被告以系爭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確有多人可做證為真實,被告自應予以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
伊確曾告知原告伊人面甚廣,原告因此委請伊代為打聽並處理原告與其胞弟間之遺產糾紛案件、原告母親監護宣告聲請、原告女兒被告返還借款案件,以及協助調查原告父親投資龍潭土地等事,伊亦確實為此北上找人洽談詢問40餘次,原告因此每次會提供伊2至3萬元之疏通往來費用,亦屬應然。
伊因往返不及或原告一時無現金時,會委由被告A03向原告收取現金或告知轉帳金額,然被告A03就伊實際所為並不清楚,並無原告所稱共謀詐騙情事。伊答應原告協助處理之司法案件均已順利完成,伊並無拿錢不辦事之情,且伊前後僅向原告收取80餘萬元,並無原告所稱300餘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3:
伊僅代被告A02向原告傳達所需費用或轉交款項,未曾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A02以認識立法委員、法官、檢察官,
並可疏通司法案件為由,使其交付款項,然原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或金流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款項移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2於受領各筆款項時確有虛構事實、施用詐術,或自始即無處理相關事務之意思。又原告主張其另有當面交付現金部分,除應證明交付金額、時間、地點及受領人外,仍須證明該等交付係因被告詐術所致;然依現有卷證,尚難形成確信。
㈡再者,原告所稱被告A02承諾已辦妥之事項嗣後未完成,固可
能顯示雙方對處理事項之結果有所爭執,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委任事務未完成或約定結果未實現,並不當然等同於詐欺。原告仍應證明被告A02於收受款項之初,即以不實事項誘使原告交付財物;此部分尚乏具體客觀證據相佐,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被告A02成立詐欺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A03因與被告A02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協助傳遞訊息、轉交現金,故應與被告A02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具有不法性,並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間須有共同加害之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單純之身分關係、交往關係,或代為轉達、轉交款項之事實,尚不足逕認其知悉並參與詐欺計畫。
㈣本件依原告所陳,被告A03之行為主要係傳遞訊息及轉交現金
,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A03明知被告A02所稱可疏通司法案件為虛偽,仍與其共同分工向原告取得款項之具體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3與被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況且,依原告自陳,其交付款項之目的,係因被告A02表示可
透過認識立法委員、法官、檢察官等人,代為疏通原告相關司法案件;其交付款項名目則包括招待有力人士用餐、公關費、車馬費等。依此主張內容觀之,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並非通常法律服務、訴訟代理或正當程序內之費用支出,而係期待透過私人關係影響司法案件之處理結果。司法案件之審判、偵查及執行,應依法律及證據為之,不容以私人請託、關說或金錢招待方式影響其處理。原告既自承係為使被告代為疏通司法案件而交付款項,則其給付原因客觀上已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相違,屬不法原因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並非單純受領人一方不法情形下之無辜給付人。依其自身主張,其明知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招待有力人士、支付公關費、車馬費,目的在於疏通司法案件。則原告對其給付目的之不法性,顯然知之甚詳。縱原告事後主張被告A02未實際完成其所承諾事項,仍不得因此將原本以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轉化為受法律保護之返還請求。
㈥準此,縱認原告本件請求實質上含有請求返還所交付款項之
意旨,因其給付原因係欲以金錢、人情或私人關係疏通司法案件,已屬不法原因給付,仍應受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限制,不能請求返還。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形式請求返還同一款項,亦不得規避前揭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返還之規範目的。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2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