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陳建欣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良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起訴書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於起訴書狀內詳細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因與陳文良於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新竹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移送本院,惟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書狀表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應補正內容 1 當事人欄須記載原告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對被告為請求)。 3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4 表明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