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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余耀順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彭信德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提出其就坐落新竹市○○路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3)與承租人所訂立,租賃期間涵蓋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迄今之租賃契約書(含歷次續約、增補或變更契約)到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及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同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占有使用系爭共有物,就超過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系爭建物3現由被告出租他人,業經前案(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遺產分割事件)鑑定人至現場履勘時,在場之被告之子彭先生表示系爭建物3現況出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可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建物3之租賃契約(見原告115年9月11日民事準備狀)。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建物3之占有使用情形、是否出租他人及其租金數額,攸關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及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屬重要之應證事實。而依原證6所示,系爭建物3於前案履勘時既經被告之子陳明現況出租,則該租賃契約應為出租人即被告或其方所執,且該契約係就系爭建物3之使用收益即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有提出之義務。是原告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如主張系爭建物3之出租人非其本人、其未持有該租賃契約,或該建物於上開期間未曾出租,應於主文所定期間內具狀陳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另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