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貴英原 告 彭政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美玲
林劉招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麗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陳貴英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貴英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陳貴英、彭政能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貴英、彭政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陳貴英、彭政能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0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陳貴英所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原告陳貴英、彭政能(下合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與附表一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本票為原告陳貴英所簽發,附表二本票為
原告陳貴英所簽發、代原告彭政能蓋章,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陳貴英並未向被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402萬元,且所欠債務已經陸續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原始發票日為民國87年至97年間,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原告陳貴英於系爭本票空白處填寫「111年3月6日、陳貴英」,僅係表示當天有看過系爭本票,並無變更到期日及結算402萬元債務之意思,縱採111年3月6日為到期日,被告未於114年1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且遲至114年12月始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亦已罹於3年時效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原告陳貴英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貴英之債權全部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答辯:原告應先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先予說
明並舉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仍得請求原告償還其所受利益402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87年7月13日至94年8月31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到期日起算3年,至遲應於97年8月31日屆滿3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陳貴英於系爭本票上填載「111年3月6日陳貴英」之文字,即係變更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意思,惟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並未經塗改或刪除,難認上開文字有變更到期日之意,縱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3月6日,然被告遲至114年12月3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本票對原告陳貴英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附表二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即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權利,而係票據法所定之特別權利。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者,乃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此與被告抗辯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屬二事,縱認被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本票對原告陳貴英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附表二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貴英(下稱反訴被告)與原告彭政能於本訴中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美玲、林劉招妹(下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反訴原告於115年4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經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7年至97年間陸續向反訴原告借
款402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反訴被告表示其恐無法獨自負擔上開高額債務,附表二本票經其子彭政能授權同意共同簽發,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一部。反訴原告基於雙方情誼,期間僅善意提醒反訴被告還款,而反訴被告均表示願意清償,嗣至110、111年間,因反訴原告林劉昭妹身體欠佳,須負擔醫療費及看護費用,反訴原告遂與反訴被告協商,要求其限期清償債務,惟反訴被告屢以各種理由推託,經反訴原告多次催討後,反訴被告始於111年3月6日至反訴原告住處討論其所積欠之債務,反訴被告當場承認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存在,並於系爭本票上重新簽名,以擔保借款債務並承諾清償。反訴原告陸續於113、114年多次於LINE及電話中催告反訴被告還款,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2萬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不爭執曾於87年至97年間曾向反訴原告借款
,然借款金額不到402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反訴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出借402萬元予反訴被告。又反訴被告清償後,反訴原告拒絕返還借據及本票。本件借貸到期日及反訴原告催請還款均發生於97年間,借貸債務至遲於112年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㈢得心證之理由:⒈本件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未償之借款本金402萬元,反訴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辯稱其借貸金額未達402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係為擔保借款,反訴被告陳稱有借錢時會簽本票(見本院卷第144頁、158頁),反訴原告既持有反訴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應認反訴原告陸續借款402萬元予反訴被告一事為真。反訴被告固辯稱反訴原告態度強勢,會於催討時要求反訴被告簽發本票,數張本票可能債權只有一個云云,然反訴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及通常知識之成年人,應無隨意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況若反訴原告未先後如數出借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6日理應會向反訴原告表示反對,要無依反訴原告要求即再次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甚至讓反訴原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理,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反訴被告另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其還款後,反訴原告
拒絕返還本票,其已清償債務完畢云云,並提出原證2之證明書、原證3之簽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51至153頁)。此為反訴原告主張所否認,並認反訴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均為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02萬元未清償。經查,依反訴被告所提原證3經反訴原告簽名確認收受部分核算,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6日前清償之金額共計33萬元,若如反訴被告所辯係就本金為清償,衡情其於111年3月6日應會向反訴原告取回部分本票,僅就債務餘額擔保清償,以維護自身權益,惟反訴被告卻再次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並讓反訴原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112年間復持續給付款項予反訴原告,而均未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再衡諸反訴被告於109年至112年間每月還款數額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若以每月15,000元計,一年之利息為18萬,以本金402萬元計算,約為年息4.48%,尚未達到民法第203條所定,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給付者僅係402萬元借款之利息為可採。又觀諸反訴原告林美玲與反訴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兩人於113、114年間仍就借款一事有所爭執,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處理還錢事宜,反訴被告未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存在,並表示「這禮拜六妳要找出當初的借條,跟妳清算」、「禮拜六或日修好再找你對帳,有還的借條銷毀」、「我要還妳媽錢,我不會再交給妳」等語,如反訴被告認其業已清償借款完畢,應不會於對話當下不予爭執,並向反訴原告表示「我給人家倒」、「再給我一陣子啦」等延後清償之請求,堪認反訴被告並未將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02萬元,自屬有據。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反訴被告辯稱借款發生於87年至97年間,借貸債務至遲於112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反訴被告另陳稱其至112年8月13日仍在持續清償款項,有其提出之清償證明在卷可佐(參卷宗第153頁),依前揭說明,應屬默示的承認。再者,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6日在系爭本票上寫上日期並簽名,且未取回本票,亦有承認本票金額欠款之意,反訴被告在時效完成前所為之承認,具中斷時效之效力,反訴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應自111年3月6日或112年8月13日重新起算,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可採。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期,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催告後逾一個月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雖主張應以114年1月14日系爭裁定送達反訴被告時生催告效力,惟反訴原告聲請系爭裁定僅係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為催告,並不當然及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自無從以聲請系爭裁定之時發生催告效力,應以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115年4月10日發生催告效力,故反訴被告應於反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5年5月11日始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請求之利息,於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02萬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票據號碼 01 94年8月31日 1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THNO051632 02 97年10月1日 3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NO346052 03 87年7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NO491427 04 88年8月11日 25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THNO056353 05 89年6月16日 1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NO491426 06 92年10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THNO051631 07 94年6月10日 1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THNO051629 08 94年6月13日 5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THNO051630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票據號碼 01 87年7月25日 4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NO399112 02 87年10月22日 6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NO399115 03 88年4月14日 25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NO374384 04 88年4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NO374383 05 88年5月26日 15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NO374376 06 88年6月13日 16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NO374385 07 88年7月3日 26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THNO056352 08 88年11月18日 2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NO399111 09 88年12月4日 1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NO399114 10 89年1月18日 37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NO399113 11 89年1月18日 4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NO399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