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張君憶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11年結婚。被告二人自113年起即存在不當往來之侵害配偶權事實,經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於本院和解成立。然被告二人於訴訟後不僅未斷絕往來,更惡意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提起離婚訴訟及刑事告訴,企圖以經濟壓力及精神壓力逼迫原告離婚,原告最終被迫接受於114年5月13日與A03和解離婚,被告二人則於原告同意離婚後短短3個月內即完成結婚登記。被告二人於上開司法爭訟期間,肆無忌憚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114年2月9日被告A02攜子與被告A03前往「Queena Cat嚕貓樂園」約會,隨後被告A03駕駛其車輛接送被告A02及其子,該地點性質上為預約包場制之寵物互動空間,主要經營嚕貓體驗課程,適合情侶約會,且店內陳設空間擺飾並無可供久坐商談公務之桌椅配置,若被告二人係為商討法律涉訟事件,斷無可能前往該場所;114年2月12日被告A03寄放物品至被告A02之社區,被告A03甚至擁有社區磁扣,可以自行開門進入社區,被告二人關係顯非一般;114年4月20日被告二人約會共撐一傘,沿路被告A02身體傾斜靠在被告A03身上,緊密自然挽著被告A03的手談笑風生,被告二人隨後坐上被告A02之車輛一起離開。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A03婚姻關係存續,卻仍持續不正當往來,並以司法騷擾手段逼迫原告離婚,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崩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2:被告林思平隱匿其已婚之事實,使被告A02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A03為單身而同意交往,嗣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A02始知遭被告A03欺騙,被告A02於113年6月知悉被告A03已婚後,即開始與被告A03保持朋友關係。A03為滿足原告要求,基於自身訴訟之有利考量,多次主動請求與被告A02見面或聯繫,且見面場合皆位於公開場所,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A02係因被告A03持續要求見面,始告知其將於114年2月9日前往貓咪咖啡廳與家人互動,並容許被告A03到場。被告A02之所以選擇該地點,係因該類場所並無固定座位,客觀上不利被告A03久坐討論其離婚案件,且若被告A03仍持續糾纏,被告A02亦可隨時移動、拉開距離,另有其他家人在場,亦可避免被告A03有過於失當之舉,且當日被告A03僅單純接送被告A02返回住所,並未隨同進入被告A02住所。又114年4月20日被告二人係因突逢大雨,為避免淋濕,始於共撐一傘時有勾手靠近之舉,核屬偶發情境下之短暫肢體接近,尚不足據此推論被告二人間具有逾越一般朋友界線之親密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3:被告A03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曾隱瞞
自己已婚之事實,與被告A02交往,但被告A02知道被告A03已婚之後,已經退回普通朋友關係不再交往,之後被告A03在114年2月9日、2月12日及4月20日去找被告A02,是因為被告A03希望能與原告離婚,而原告提出的離婚條件之一,是要被告A02撤回其他案件之告訴,被告A03在這樣的情況下才會去拜託被告A02幫忙,並非男女交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3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4年5月13日經本
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54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離婚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稱被告A03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A02間有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行為云云,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114年2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4月20日之錄影截圖及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惟觀諸114年2月9日之截圖,僅可知悉被告A03進入「Queena Cat嚕貓樂園」與被告A02見面,並接送被告A02與其子返回住處,未見被告二人有諸如親吻、擁抱等親暱互動,該場所縱如原告所稱係預約制之寵物互動空間,適合情侶約會,該處亦非僅有被告二人之密閉場域,且並非限制僅有情侶始可進入,也無從認至該處消費之異性,均有情侶關係,原告以此認被告二人有逾越社交份際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尚屬無據。至114年2月12日被告A03持有被告A02社區磁扣部分,僅能證明被告A03持有磁扣並進出社區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交往之情事,且被告A03下車後不到5分鐘即離開被告A02之社區,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二人互動之畫面,要難僅以被告A03持被告A02住處社區大門之磁扣且出現在被告A02住處社區數分鐘,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114年4月20日共撐一傘且有挽手等親密行為,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截圖照片,係自被告二人背後、側邊拍攝,無從排除係因拍攝角度或兩人行走距離、方式不同,造成畫面看來二人上肘重疊,狀似被告二人撐傘勾手前行,然實則仍有可能並未勾手,僅共同撐住雨傘,避免淋溼。縱被告二人共撐一把傘勾手行走,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仍屬普通朋友間正常交誼之範圍,該勾手併肩等因共同撐傘所致之動作,仍與男女交往擁抱、接吻等親暱舉動有別,難認屬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A03於離婚後不到3個月即與被告A02結婚,足以推論被告二人不當交往關係具備長期性與持續性云云。然對於交往多久後步入婚姻,因人而異,要難以被告A03於離婚後旋即與被告A02結婚,即認可藉以推論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上述主張僅為個人主觀之臆測,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