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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楊如萍訴訟代理人 楊文仁被 告 陳軍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為發票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所執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第69頁、下稱:最後聲明),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具有卷證利用共通性,其所為變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准許,此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司票字別事件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44頁),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先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存否有爭執,復就系爭本票之效力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7行~次頁第1行),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惟本件原告於最後聲明一併求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兩造並無陳明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案號,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兩造之案件索引卡查詢,兩造分別各有司票字別之執行案件(以身分證號查、非以債權人或債務人身分別查詢),但均非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223~228頁),故最後聲明一併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訴欠缺訴訟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我還被告錢已經超過了,請看我隨第1份狀子即起訴狀表列「楊如萍、謝美珠還款記錄表(西元2019/3/1~2025/7/8)」,合計新臺幣(下同)169萬9,000元,更正:

是從108年3月1日~114年7月8日總共173萬9,000元,請看我第2份狀子即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暨補充理由狀的附表A,原告在108年2月5日、113年2月5日依序向被告借得50萬元、60萬元,約定3分利,換算週年利率為36%,原告失業後,兩造重新於114年4月13日約定以60萬元為借款本金總合,分42期於114年5月28日~117年10月28日分期還款,並預加利息24萬元,這才出現84萬元這個數字,請看第2份狀子的證物編號3:逐字錄音檔,系爭本票的日期是空白又沒有授權讓被告填、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114年4月13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是無效的,系爭本票擔保本金若以110萬元即50萬元+60萬元計算,再以民法第205條所定之週年利率16%計算,50萬元那筆借款期為6年2月、60萬元那筆借款期為1年2月,可知系爭本票債權利息至多只有60萬6,000元,而原告以共付了173萬9,000元,173萬9,000元減掉60萬6,000元利息後為113萬3,000元,這個113萬3,000元超過債權本金110萬元即50萬元+60萬元,所以我是本金和利息全部都還完了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第1份狀子即起訴狀表列「楊如萍、謝美珠還款記錄表(西元2019/3/1~2025/7/8)」,那是單純作為償還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本息與償付被告所謂之人頭費而然,與本件訴訟所指之84萬元,是風馬牛不相及的兩碼子事,本件訴訟所指之84萬元是原告經營托嬰中心營運需用,向被告借款並有簽發本票,直到114年4月13日經兩造匯算結果得出的金額,至此原告將先前簽發本票全部收回,並在114年4月13日當天一次性簽發系爭本票與簽署系爭借據,交由被告收執,可知系爭本票乃配合系爭借據,惟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因原告漏填系爭本票發票日,被告立刻發覺加以詢問,原告說法是她漏填、系爭借據是114年4月13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同一日,職是之故,被告依照原告指示,以同一日期即114年4月13日代原告填入系爭本票發票日,如此並不違背原告本意,且原告向來均無異,原告對於收受上述84萬元沒有爭議,惟有主張已為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而已,實則原告分文未償,被告才向法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第按: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例明揭此旨。

㈡、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1條於62年間修正增訂第2項及第3項,第2項修正理由提及:「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於條文中雖未明示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概念,惟於立法理由中已肯認此等概念之存在。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114年4月13日出具並一次交付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各乙紙予被告收執,且於原告交付之時,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書狀第21行、原告陳述;本院卷第55頁書狀第三點、被告陳述)。但兩造對於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其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乃原告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即系爭本票係配合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53頁書狀倒數第5行、被告陳述);其真意在授權囑咐票據債權人據此之完成票據行為,並於兩造面對面之際,使被告以原告名義充足完成票據行為;且將效果直接歸屬於票據債務人本人;考其原因係114年4月13日當天,原告交付系爭借據的日期沒有錯,系爭本票因為很趕,被告向原告說:妳的日期還沒寫,原告就說你幫我寫等等各節(見本院卷第218頁筆錄、被告陳述),嚴重爭執,互執一詞如上。

㈡、於是本院檢視形式真正不為被告爭執之證物編號3:逐字錄音檔,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整頁)被告:這個月沒有辦法,對不對?原告:這個月沒辦法,5月28。

被告:那你就寫一下,你寫那個日期,沒有寫多久要給我?原告:矣。

被告:自己講就好,10天,可以嗎?原告:可以,這要怎麼寫矣?被告:如果拖欠10天以後,2萬。

原告:你說要罰多少?被告:你自己講呀?原告:我不知道。

被告:我也不知道。

原告:每日就寫一千塊。

被告:隨便妳自己,其實這個,我也不是要,我真的跟妳要

債,有夠討厭,妳跟我什麼,不是很好商量,妳說85就84給妳,對不對。

原告:然後咧,你說還有什麼?被告:還有什麼?要不然會什樣?要不然怎麼做?其實我跟

妳講,大家寫這個,你如果不來,我講難聽點,你如果不理我,我也沒辄,說真的。

原告:我也不會這樣做。

被告:我知道。

原告:你覺得我會這樣嗎?被告:我知道。

原告:對呀,這麼多年來阿,你覺得我會這樣嗎?被告:我知道啦,那你說?原告:等一下。

被告:不然要怎樣?上法院呀。

原告:對呀,可以呀,你就寫,那個不用寫,你也可以上法

院呀,那這個下面呢?【被告:你寫本票給我,你就寫今天。

原告:今天是13哦。

被告:嗯。】被告:你這5月28號,我全部資料還給你。

原告:好,也不用還,你就撕掉,拍照。

被告:不要,我拿給你就好。

原告:那我又要來哦?被告:好,你要那個,我就撕給你看,撕一撕照相給你看。

原告:對啦。

被告:好。

原告:對啦。

被告:你信任我。

原告:對,我就不用再來了啦,對不對?凡正你有那個拍照,拍給我看就好了啦,那個沒差啦。

㈢、以上未見被告抗辯所謂時間很趕、非得授權填寫不可云云情狀,況依證物編號3:逐字錄音檔,當時是被告請原告自己填上發票日114年4月13日、非為原告授權被告填寫(見【】該段)。再者,對照系爭借據係分42期給付,並約定拖欠以違約金論處,其中並無督促履行之「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亦無類似「立授權書人簽發本票壹張交予台端,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台端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等文字。復佐以前引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案件索引卡查詢,於原告方面有多件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或執行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9號(部分清償,部分發憑證)、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330號(終結原因:其他)、114年度司執字第43303號(寫立書據或發給憑證)、114年度司執字第48013號(終結原因:空白)、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移送管轄)、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寫立書據或發給憑證)、甫於115年4月1日收文之115年度司執字第16708號(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25頁), 茲原告債務纏身之際,殆無可能單單對被告乙人,驟然拋棄系爭借據之期限利益,率爾同意允由被告自114年4月13日起或114年5月14日起(後1日期見本判決第八點),立即取得84萬元本、息之票據請求權,並容由債權人即被告以全部到期之方式,逕對原告責任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即原告是否虛晃一招,由於交付無效之系爭本票,因而取得先前全部票據與憑證或者由何人加以撕毀,凡此皆不影響系爭本票欠缺絕對記載事項而應屬無效之事實。

六、從而,被告在系爭本票自行填入發票日,資以使得系爭本票成為應記載事項俱備之本票,於法不合,自難認被告補充記載之系爭本票(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屬於有效之本票,故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確認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結果。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86萬4,993元(票面金額84萬元加自114年5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14年5月14日為114年5月13日之翌日,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第10行;114年11月10日則為民事起訴狀到院日,見本院卷第11頁),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1,510元,業據原告預納,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規定,酌量情形,定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以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6萬4,993元計算,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7,265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判決附表:(票據影本見卷第41頁)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發票人 TH882583 新臺幣捌拾肆萬元 114年4月13日 空白 楊如萍 備註:經被告持以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裁定。本判決附件:(掃描自本院卷第57頁、身分證字號由本院遮蔽)備註:此即本件判決論述之114年4月13日系爭借據。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