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曾賀楣被 告 謝昌宏即鉅富企業

陳彥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昌宏即鉅富企業(下稱謝昌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陳彥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20日止,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1期,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2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郵2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調整為年利率1.72%,加計個別加碼年利率0.575%後,為2.295%),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3.295%),並約定逾期清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本金及利息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謝昌宏自114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迄今尚欠如附表「積欠本金即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欄所示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而被告陳彥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謝昌宏上開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繳通知書、送達回執、原告銀行函文、被告謝昌宏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3、59-69頁),而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昌宏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陳彥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

編號 帳號 積欠本金 即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違約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利率 0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45萬元 114年7月20日起 至115年2月5日止 2.295% ①本金違約金: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②利息違約金:依左欄應給付之利息數額,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5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95%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