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黃士嘉被 告 魏傳旺
魏定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成之各項決議均無效;如認並非無效,應予撤銷。㈡命被告提出系爭會議之全體簽到簿、委託書、原始投票紀錄及統計表正本,供查驗並進行證據保全。(並向警察索取影片)㈢請求就系爭會議之表決資料進行重新計票,並依下列標準先行剔除不合法之表決權數後,重新核算系爭會議之出席比例及表決結果。」等語,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