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黃士嘉被 告 魏傳旺
魏定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召開「財經天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宣稱出席率高達97.67%,顯然悖於常理,原告觀察當日出席人數寥寥無幾,被告以「洗人頭」之手段虛增票數。又現場出現不明人士參與投票,出席與表決數嚴重失真,被告魏定緯不具主任委員身分,卻公然主導流程,破壞自治精神,系爭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與程序均違法,依法當然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5年3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均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亦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具有當事人適格。
㈡經查,本院當庭闡明原告是否確定要以被告為被告,經原告
明確答稱:「是」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決議,即不具當事人適格,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3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均無效,備位請求依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