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劉李谷妹
劉博文劉博丞劉瞬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林羽菁陳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目前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38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新竹市、管理者新竹市政府之土地乙筆,本判決於以下論述簡稱甲標的;目前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77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新竹市、管理者新竹市政府之土地乙筆,本判決於以下論述簡稱乙標的;目前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新竹市、管理者新竹市政府之土地乙筆,本判決於以下論述簡稱丙標的;目前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本判決於以下論述簡稱A房屋;目前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本判決於以下論述簡稱B房屋。以上土地簡稱代號其範圍均指目前現況,非日據時期或光復後經分割前之狀態;以上房屋簡稱代號其狀態亦均指目前現況(併參後述【】平方公尺數字、A房屋前後面積有差異),非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之狀態,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石華為民前7年生之人,民國61年間死亡(下逕稱其姓名劉石華),其配偶與五子分別於48年間、45年間死亡,其長子77年間死亡、次子與四子均早夭,而訴外人劉慶隆為其三子,於113年3月28日死亡,劉石華有兩名女兒,長女A01與次女A002(見原證4,並據原告方面查報該兩名女兒至今尚存)。劉石華於日據時期向日本人購買
甲、乙、丙標的之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經原告方面以紅色圈示並以黃色填滿之範圍特定但實際面積有待測量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自行建築房屋,現經編定A、B建物所示之門牌號碼。系爭土地與A、B建物於劉石華死亡後,由其三子即訴外人劉慶隆繼承,於訴外人劉慶隆死亡後,則由訴外人劉慶隆之配偶A003、長子A04、次子A05、長女A06即原告4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鑑於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重新劃分並編為新竹市黑金町543地號土地,並於45年4月14日依據新竹縣政府函文,逕自登記為新竹縣新竹市公所所有(見原證1),之後於53年7月16日將包含當時的A、B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割,並重新編為○○段○○、○○之2、○○之9、○○之10地號土地,當時的A、B房屋應該坐落於分割後的○○段○○、○○之9地號土地之上,最後○○段○○、○○之9地號土地又遭大量細分,並因重測又合併為○○段○○地號及○○地號土地(見原證2),A、B房屋坐落之土地又因○○地號土地分割為○○段○○之4、○○之5、○○地號土地即目前所有權人為新竹市、管理機關為被告之甲、乙、丙標的(見原證3)。原告方面是訴外人劉慶隆死亡後,陸續接獲都更相關資料與繳款單(見原證6),才知道實際為原告4人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土地,卻非登記於民,而訴外人劉慶隆死亡前,雖曾於51年間收受繳款單(見原證5),然有向新竹市公所反應前開向日本人購買土地並自行建屋世居於此,因被告形式登記所有並因都更而有建商不斷地以各種嚴苛條件要求當地世居者搬遷,原告4人所有權既遭妨礙,故爰引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與繼承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新竹市○○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民國53年7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原告A003、A04、A05、A06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原告方面既主張所謂「實質」所有權云云如上,即應由原告方面舉證以實其說,惟查新竹州新竹市○○町○○○地號土地於改編前為新竹州新竹市○○町○○地號土地,日據時期於明治年間即登記為國庫所有,及至日據時期大正11年間登記為新竹州所有,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6日則登記為新竹市所有(見被證1),全無登記於日本人名下,而由日本人出賣於劉石華云云之情狀。佐以日據時期用作管理房屋稅之官方冊籍即家屋台帳,於新竹州新竹市○○町○○○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中並無劉石華此人之紀錄(見被證2),苟若劉石華此人購地自建乙情為真,那麼應有劉石華之房屋於名冊當中,然事實上卻無此記載,足徵原告方面所述非真。甚至,依新竹市有土地調查表共61頁其第45頁,記載B房屋原佔用人為「陳明國」、現占用人為原告A06、通訊地址為原告A06設於新竹市○○路0段○○○地○○○地號於甲標的與乙標的之上、經測量原占用面積62平方公尺、新增面積10平方公尺,共72.5平方公尺,地目墓、日期欄為92年12月3日調查、測量人員處理意見欄則登載「原佔用人已出售予現佔用人。依調查情形測量(如該頁左圖)」(見被證3第1張正面),又依新竹市有土地調查表共61頁其第48頁,記載A房屋原佔用人為訴外人劉慶隆、現占用人為訴外人劉慶隆、通訊地址同A房屋門牌號碼、占用地號於乙標的與丙標的暨○○段○○土地之上、經測量原占用面積140平方公尺、減少面積44.33平方公尺,共【95.67】平方公尺,地目墓、日期欄為92年12月3日、調查及測量人員處理意見欄則登載「依調查情形測量(如該頁左圖)」(見被證3第1張反面),也就是依調查情形測量之結果,無論於面積與範圍,均與原告4人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經原告方面以紅色圈示並以黃色填滿、亦即本件聲明訴求之系爭土地,明顯有異(見被證3第3張、第4張),可見原告A06及其被繼承人劉慶隆輾轉為房屋所有人卻無權占用土地,依法自須繳納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於被告,甚至訴外人劉慶隆還曾經於97年間參加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會議,陳情分期付款,過程中未據反應其他意見(見被證4),是以原告方面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即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查,兩造對於甲、乙、丙標的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以前開情詞互為爭執如上,經本院檢視原告舉證結果,迄未提出日文契據又無劉石華繼承人之任何協議,復經本院按照訴外人A002戶籍地辦理通知結果,經寄存送達未覆(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現有原證1即新竹州新竹市○○町○○○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所有權人記載新竹縣新竹市公所(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證2為電腦列印之重測前後新舊建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為空白頁)、重測前○○段○○地號、重測後○○段○○地號即丙標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為空白頁);原證3為甲、乙、丙標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新竹市(甲標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為空白頁;乙標的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為空白頁;丙標的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為空白頁);原證4為劉石華與配偶劉朱銀妹、長子劉慶雄、三子劉慶隆、長女A01、次女劉義菊一家五口設於「新竹市○○區○○○○里○鄰○○巷00號、臺灣省新竹市○鄰○○○○路○○○0號之臺灣省新竹市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35~40頁),依照以上地籍與戶籍資料,只能證明新竹市內有前揭土地與民眾,不能證明買賣關係或民有何物。再經本院對照被告方面提出之被證1即新竹州新竹市○○町○○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手抄本影本1份,記載國庫所有(見本院卷69~72頁)、被證2即新竹州新竹市○○町○○地號土地上日據時期家屋台帳影本1份,記載○○番地小西友三郎、住所「土城」之林温氏醉霞、温火妹、温阿萬、温鐵應、温火茂,昭和年間○○番地、行政區為新竹市○○字○○山腳○○番、墳墓地、國庫(見本院卷73~80頁)、被證3即92年12月3日新竹市有土地調查表共61頁其第45、48頁及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六筆市有土地清查現況實測圖套繪地籍圖及使用範圍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81~83頁、第84頁為空白頁),經核前開各個被證,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證甲、乙、丙標的或系爭土地,由「國庫」至「市有」之過程。
五、依前開說明及調查審理結果,原告4人對於土地其先祖劉石華取自所稱不詳日本人之基礎事實,不能證明為真,則無從作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結果,至被繼承人劉石華後續如何繼承、是否為單一男性後代(例如其三子劉慶隆)而為繼承、原因為何(經原告方面提出民事陳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件附於本院卷第143~147頁),即不再予深究。又,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綜參原告方面提出之原證5即新竹市公所通知訴外人劉慶隆、繳款日期51年3月30日前之使用市有土地損失補償費通知存根聯、收入繳核聯、繳納收據聯(見本院卷第41頁上方、期間38年7月起至50年12月止;見本院卷第41頁中間、期間38年7月起至50年12月止;見本院卷第41頁下方、期間38年7月起至50年12月止。以上金額均相同,應係同一筆。背面第42頁為空白頁)、原證6第1張即期別113年度2期,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繳款人劉慶隆、地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即A房屋地址、繳納期限114/1/6~114/2/5、使用地號○○段○○之5即乙地號、登記面積774平方公尺、使用面積【86】平方公尺、住家使用、使用地號○○段2○○3地號即丙地號、登記面積○○平方公尺、使用面積【3】平方公尺、住家使用之新竹市政府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2萬8,480元繳款單(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為空白頁)、原證6第2張即期別113年度2期,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繳款人A06、地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即B房屋地址、繳納期限114/1/6~114/2/5、使用地號○○段2○○5之5即乙地號、登記面積774平方公尺、使用面積69平方公尺、住家使用、使用地號○○段○○○○地號即甲地號、登記面積○○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平方公尺、住家使用之新竹市政府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2萬3,040元繳款單(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為空白頁),經本院仔細檢視上開兩紙繳款單之實際繳納情形,均是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14年2月4日即繳款最後期限前1日,分別經「劉慶隆」、「A06」繳清,但訴外人劉慶隆於113年3月28日已經死亡而由原告A003繼為A房屋之戶長(見本院卷第115頁除戶謄本),可見訴外人劉慶隆之配偶即原告A003至少收到原證6第1張,並於本件115年3月10日起訴狀到院1年前之114年2月4日,已無意見繳款,至何以原告A003會無意見繳款,則係訴外人劉慶隆與何秋明等多人曾經聯袂於97年1月2日星期三上午9時30分親臨新竹市政府2樓第1會議室並於出席欄簽名,經主席新竹市政府陳錦潭局長報告:有關本市○○段0000地號等8筆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回應何秋明等33名陳情人陳情分期付款乙案,乃召開本次會議同意也非常感謝○、○、○議員及○里長的關心與協助。並達成結論考量部分占用戶使用金額較為龐大、生活拮据,無法一次繳清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自97年3月1日起每隔2個月1期共12期分期繳納、經濟許可之居民欲先行申請承租,亦可於一次繳清後向本府提出申請承租手續、如占有用使用補償金於1月底前未繳納,視為有分期付款意願,本府將2月中旬將分期付款繳款書寄出,各占用戶同意按時繳納。上午10時45分散會(見被證4該次函文及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85~87頁),則訴外人劉慶隆與配偶即原告A003夫妻倆對於甲、乙、丙標的或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有而應支付使用土地補償金於被告乙事,長年不加爭執,於97年後之逾18年且於訴外人劉慶隆死亡1年後,物換星移、人事已非之115年3月10日,始提出以記載前開云云情詞之民事起訴狀1件到院,應認本件自稱為「實質權利人」一方,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上開會議結論與受通知人或其家人自動前往銀行繳清款項之特別情事,已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自稱為「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件原告4人行使所稱「實質權利」乃屬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所稱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因此法院無庸探究有無不詳日本人出售土地云云乙事。
六、從而,原告方面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原告方面查報為974萬0,5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並據預納11萬5,575元起訴裁判費,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附於本院卷第8頁),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並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不命補正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