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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被 告 葉昇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