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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被 告 黃炳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32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原告依約將款項撥付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借款利率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5.63,被告應依約分期清償本息。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本金及利息外,另應以尚未償還之本金,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8月23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62,3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計付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25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就所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電腦帳務系統畫面、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及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