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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鄭聖鐘被 告 饒啓瀚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521元,及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8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538,52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票號TH NO.460228,面額2,544,521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兩造於111年6月27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如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還款2期共6,000元後,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票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多次促請被告依約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還款協議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8,5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521元,及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