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曾○○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黃守鵬律師被 告 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具有高度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權益,依已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司法院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參照)。
而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經常涉及個人婚姻關係中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裁判書固需採取遮隱後公開之原則,然此僅係對外公開裁判書之限制而已,並非謂法院於裁判原本上應遮隱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原本尚無採遮隱當事人個人資訊加以制作之必要,惟依上揭函文所示,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等裁判書公開網站及判決書公示、公開時,自應將兩造當事人姓名遮隱。
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倘夫妻之一方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夫妻共同生活地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住所地知悉被告與原告前配偶張○○(以下逕稱其名)間之故意不法行為,致侵害其配偶權,而其與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生活地在新竹市北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同前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張○○於100年11月25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張○○於109年間與被告互表愛意、約會出遊並頻繁進出汽車旅館等情形遭原告發現後,張○○向原告允諾會即刻停止與被告之一切互動交往,原告因顧及3名子女均尚年幼,遂選擇隱忍原諒。詎原告於近日接獲被告配偶來電,陳稱其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聽聞被告與張○○於114年2月26日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等對話內容,原告始驚覺被告與張○○仍持續往來;除此之外,原告亦因使用張○○手機為子女開啟網路分享熱點之際,發現被告與張○○間曖昧露骨之WeChat訊息對話。被告明知張○○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起即與張○○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原告原以為張○○已回歸家庭,詎於114年間始知悉張○○與被告仍持續親密交往、每日均互動親暱且頻繁進出汽車旅館,嗣經原告以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乙事向本院聲請調解後,被告竟與張○○聯手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其後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仍大受打擊,夜不成眠,並持續於精神科就診。現原告與張○○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然原告與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張○○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其於114年2月26日與張○○在汽車旅館單獨會面於客觀觀感上可能引發誤會乙事並不爭執,惟雙方並未發展成實質親密關係,亦無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具體行為,請依據被告主觀動機、行為態樣及實際造成損害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裁判適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張○○於100年11月25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經本院以115年2月12日114年度婚字第210號判決離婚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於原告與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親密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張○○於109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WeChat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警政署署長信箱回覆函文、新竹地檢署114年10月14日函文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號處分書、本院115年度聲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第101至135頁);觀之上開對話及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所示內容,被告與張○○確有互動親密及同宿旅館等行為,衡之一般人社會對話之習慣,上揭對話已足認被告與張○○間互認為彼此係情侶關係,且其2人婚外交往情形,亦經新竹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刑事裁定中認定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往來界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往來等語,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張○○並未發展成實質親密關係,亦無破壞原告與張○○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具體行為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與張○○間有前述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交往,既經本院認定於前,且原告與張○○之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破綻而終至離婚,亦堪認其2人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與張○○前揭不當交往之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併考量兩造均大學畢業,原告為國小代理教師,被告則於第三人公司擔任副理職務,名下財產及所得(見個人資料限制閱覽卷)等各節,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另請求自本件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