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劉威邦被 告 詹徫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徫捷加入由謝辰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詐欺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遞予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儀」與原告聯繫,佯稱:其在銀行上班,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會派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肯德基竹東門市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與持偽造之工作證及「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冒用「陳泰瑞」名義之謝辰昀。謝辰昀收得詐欺贓款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將詐欺贓款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並由被告交付2,000元之報酬,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但參與詐欺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原告所受損害,應由所有侵權行為人分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對該刑事判決所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均未為爭執,於本件審理程序對於參與詐騙原告之情節亦均承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向持偽造之文件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之共犯謝辰昀取得贓款,並將款項繳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應由所有共犯分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法既得對被告為全部之請求,被告所辯其僅須負責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攤之部分云云,即非可採。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