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李欣蓉被 告 劉又豪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俊源」、「范竣源」、「范」、「1」、「刺蝟」、「綱」、「奪」、「OSS」、「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租賃房屋作為假幣商面交據點及擔任假幣商取款車手角色,被告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被告先依「范俊源」之指示,承租新竹縣○○市○○○路0號9樓之6房屋作為假幣商面交據點,並對外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數位科技地產開發」作為假幣商之代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中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副理」向原告佯稱下載OKX網速測試交易平台後,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後又陸續佯稱出金需要給其抽成金60萬元(原告表示僅有30萬元),以及操作有誤,金管會扣留獲利,需拿67萬元放入網速測試平台的薪資帳戶內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4年6月12日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9樓之6處交付30萬元予被告,復於114年6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9樓之6處又交付67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旁之水圳公園,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范俊源」,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因「彤彤副理」稱原告涉及洗錢,必須再給168萬元,原告始知受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失金額97萬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參與詐騙取款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97萬元,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97萬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