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素卿輔 佐 人 洪筱萍被 告 楊文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三一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證人洪正德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其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原告之子即證人洪正德,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之下,於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指之同意書、借據、領款切結書上,冒簽原告之名字,該等簽名字跡,明顯與原告真正之簽名字跡明顯,是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就該本票即未對被告負有任何票據債務。又被告係長期頻繁從事民間借貸與票據索討業務之人,其對於「保證人必須親自簽名」及「借款應確實撥付」等要件,理應較一般大眾更為知悉,是被告面對本件如此龐大金額借款時,竟未要求原告當面簽署或核對身分等親自對保之程序,顯與一般放款常態不符。另就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一事,有違現今主流之實務見解,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證人洪正德於民國113年6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68,000元,惟被告擔心洪正德之還款能力不足,故要求洪正德提供相當之擔保,洪正德遂提出由其母親即原告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始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予洪正德。依洪正德交付之同意書記載,可知系爭本票及該同意書,確係由洪正德拿給原告,由原告親自簽名,並經洪正德保證,如有偽造,其願意承擔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故被告方於取得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後,當場交付現金4,768,000元予洪正德。詎被告於114年10月2日向洪正德及原告要求清償上開借款時,卻遭洪正德及原告拒絕償還,被告始於114年10月15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對被告負票據責任。且依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本票、同意書及借據上原告名義之簽名,應係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署,另觀諸同意書上「陳素卿」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借據上之簽名筆跡一致,更載有保證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等字語,被告自有理由相信洪正德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係由原告親自簽發,被告既已提出借款借據、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正本等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已善盡舉證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所簽發,核其主張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其名義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立,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所共同簽發、開立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本人書寫其姓名10次於空白紙張上(該空白紙張置於證物袋內),及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新竹○○○○○○○○,所各函調取得有原告真正簽名字跡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原告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3-86頁、第89-91頁),暨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處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就上開文件上原告本人所為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影本上原告「陳素卿」名義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以肉眼詳予比對、觀察之結果,系爭本票上「陳素卿」名義之簽名,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與原告上開真正簽名之字跡有相當之差異性,難認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係遭他人偽造乙節,已非無據。又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之子洪正德,亦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提及: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及被告所提同意書、借據暨領款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47、49頁)上原告名義之簽名,都是伊簽的,伊簽之前無告知原告且未經過原告同意,都是伊擅自簽的,當初跟被告借錢時,他說要擔保人,叫伊拿上開文件包括本票等回去給擔保人簽,伊就自己簽了原告的文字,伊不敢叫伊媽媽即原告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經本院當庭請證人洪正德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原告之姓名5遍(該空白紙張置於證物袋內),就上開字跡與系爭本票影本上原告「陳素卿」名義之簽名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詳予比對、觀察之結果,其兩者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係極為相似,是證人洪正德證稱,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係其冒用原告名義所簽立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係遭其子洪正德偽造乙節,應屬有據。又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原告名義之簽名,確係原告本人所為,或原告授權其子即證人洪正德所簽立,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其名義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係遭其子即證人洪正德冒用其名義所簽名而開立系爭本票乙節,應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堪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其子即證人洪正德所偽造,其非本票發票人乙節,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1 洪正德 陳素卿 4,768,000元 113年6月8日 114年10月2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