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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曾揚洲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李正福訴訟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原告經營之藝品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向被告購買沉香木一塊(下稱系爭沉木),當場銀貨兩訖。原告發現系爭沉木有未達級數、味道不實在之瑕疵,故於20餘日後將系爭沉木退還予被告,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然被告迄今未返還價金。詎料原告於111年間發現系爭沉木竟遭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陳立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就系爭沉木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係於111年12月2日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沉木,嗣第三人陳立勲向被告表示有人想購買系爭沉木,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出售之價格後,於111年12月12日委託陳立勲出售系爭沉木,然陳立勲因故未完成出售,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要拿回系爭沉木,被告再轉向陳立勲說明原告之意,並詢問是否由陳立勲直接與原告商討,惟原告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沉木,被告即113年6月間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60號訴訟事件(下稱760號訴訟)請求陳立勲返還系爭沉木。訴訟期間,被告與陳立勲於113年8月6日簽署協議書,其上明確記載系爭沉木為原告委託被告出售,被告再委託陳立勲出售,陳立勲承諾返還系爭沉木,並開立票面金額696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擔保。後續因原告仍不放心,被告乃於114年2月15日再與陳立勲簽署補充協議暨動產質權擔保,由陳立勲提供手串、觀音及木雕等藝品(下稱系爭藝品)給被告作為前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擔保,系爭藝品則交由原告保管,並經三方簽名確認(被告部分由被告之子代理)。隨後被告與陳立勲間之760號訴訟移付調解,並於114年5月23日達成調解,製成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88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陳立勲給付被告400萬元,並直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嗣因原告仍擔心陳立勲無法返還系爭沉木或清償支票債務,故三方又於114年6月9日簽署協議書,由陳立勲再次承諾其將依調解筆錄履行相關義務,如未履行,願讓與114年2月15日交付被告而由原告保管系爭藝品之所有權。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沉木有買賣契約,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後20日左右即發現系爭沉木具有瑕疵,原告自發現瑕疵之日至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日,早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時效,亦無從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以58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沉木,系爭沉木因具有未達級數之瑕疵而退還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58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沉木,並提出照片、存摺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97至103、173至179頁),然上開照片未顯示拍攝時間,且照片僅可看出不詳金額之現金與一塊沉木共同擺放於桌上,實難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而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無從推認原告確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原告僅憑上開證據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沉木有買賣契約存在,尚難勾稽認定,且衡諸系爭沈木價金高達585萬元,買賣過程無任何憑據,退貨時尚未拿到退貨款即將貨品交出,且未曾立下任何字據,均與一般生意往來常情不同,實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證人即原告之弟曾得容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將系爭沈木送到原告之藝品店,當場拍照成交,嗣後因沈香味道不實,伊開車載原告到被告三義的店面退貨,被告將貨收走,表示要籌錢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然證人曾得容與原告為親兄弟及合夥人之關係,屬本件利害關係人,不免有偏頗原告之可能,其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且證人曾得容就原證一照片是否為系爭沉木,先稱無法確認,後又改稱原證一照片所示即為系爭沉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證詞前後不一,自難逕信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於審理中改稱系爭沉木具有瑕疵,原告已於110年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因無書面文件佐證,故以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前後主張相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沉木存有買賣關係,已非無疑。又查,被告前於113年6月27日向陳立勲提起760號訴訟,主張其於111年12月2日受原告委託代售系爭沉木,被告再將系爭沉木委由陳立勲尋找客戶,惟被告多次催告陳立勲返還系爭沉木或賣得價金,陳立勲均置之不理。後被告與陳立勲於113年8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陳立勲應於3個月內返還系爭沉木或賣得價金,並開立票面金額696萬元之支票一只作為擔保;嗣兩造及陳立勲於114年2月15日簽訂補充協議暨動產質權擔保,由陳立勲提供系爭藝品設定動產質權並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再於114年5月23日與陳立勲成立調解,陳立勲應給付被告400萬元,並按月將10萬元及利息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兩造及陳立勲又於114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陳立勲承諾依114年5月23日調解筆錄履行相關義務,有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復自承其於114年5月23日調解時在場,匯款帳戶係由其提供予陳立勲還款,且自114年2月15日起保管陳立勲交付之系爭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沉木,較為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沉木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5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㈣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沉木有買賣關係存在為真,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過20幾天後發現系爭沉木有品質不符預期之瑕疵(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固稱其於退還系爭沉木時即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已解除買賣契約之相關事證,原告迄至115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期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