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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盧建文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複代理人 張君豪律師被 告 柯昇宏

黃巧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沈良真為配偶關係,被告柯昇宏與被告黃巧馨為配偶關係,沈良真與被告黃巧馨因其子之足球課程而結識。於民國105年3月初,被告柯昇宏委由被告黃巧馨至原告與沈良真之住處,邀集原告與沈良真投資泰國旅行社公司,被告二人並宣稱此投資將保證獲利380%,原告因此決定給付被告柯昇宏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沈良真決定給付被告柯昇宏300萬元,均由沈良真協助而於105年3月28日匯款共計500萬元至被告黃巧馨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嗣後,被告柯昇宏未依約分配紅利予原告與沈良真,後因原告與沈良真多次要求依約給付紅利,被告二人便表示願退還全部投資款500萬元予原告與沈良真,其中沈良真所持有之股份願加價50萬元以350萬元買回。是以被告柯昇宏於108年許給付180萬元,112年9月7日給付85萬元,113年9月2日給付85萬元,共返還350萬元予沈良真,尚欠告盧建文200萬元未退還。

(二)被告柯昇宏與被告黃巧馨承諾全數退還原告與沈良真之出資額,沈良真因被告柯昇宏遲未履行返還原告出資款500萬元之承諾,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柯昇宏、被告黃巧馨催討款項。觀諸對話內容,被告柯昇宏、被告黃巧馨對於沈良真催討並未否認有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而係向沈良真表示「你放心我不會把錢放在自己口袋,你們的錢可以拿回來」、「今天妳要提早退回,我也很努力去做」;沈良真稱:「都不是說好了嗎?怎麼可以言而無信……先拿回本金不過份吧……去年拖到現在」,被告柯昇宏、黃巧馨均僅表達因處理其他事務致拖欠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且嗣後亦依退款承諾陸續給付共350萬元予沈良真,顯見被告柯昇宏與被告黃巧馨亦不否認對於原告有返還出資額之承諾。

(三)兩造簽約時即已約定本件有關之一切事務都由被告二人共同享有共同負責,本件亦以被告黃巧馨為主要聯絡人,原告之出資額均匯入被告黃巧馨之帳戶,被告黃巧馨對於原告匯入投資款有管理使用之情形,被告黃巧馨亦瞭解本件投資案之進度,亦對於系爭投資案有主導之權限,更與被告柯昇宏一同應允返還本金予原告與沈良真。被告柯昇宏、被告黃巧馨自應就未返還予原告之出資額負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原證一之收據及真正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1、先位聲明:

(1)被告柯昇宏與被告黃巧馨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柯昇宏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巧馨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投資者係原告配偶沈良真,其投資金額為500萬元(已含原告主張之200萬元),關於上開500萬元之投資及後續處理,均由沈良真出面與被告接洽與協調。參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52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為沈良真,其投資款500萬元等,顯見原告主張之200萬元投資款,已包含於沈良真之500萬元之內。112年6月20日被告柯昇宏已與原告配偶沈良真和解,簽立協議書,支付其350萬元,日後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該350萬元之和解金,被告已支付完畢,故原告事後又重複主張請求,殊不可取。至於原證一之收據,係沈良真於105年3月28日匯款當天,稱500萬元內之200萬元係來自其夫(即原告)之款項,要求被告柯昇宏立據,被告柯昇宏乃配合出具此收據,但實際出面投資500萬元之人係沈良真而非原告。

(二)本次泰國投資,出資人有陳琦融、麥譽馨、被告柯昇宏等人,於泰國之主事者為陳琦融,其他股東均在臺灣,本次投資事業因疫情等關係進行不順,所有股東投資暫無法回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原告一人所可隨時主張退股。參LINE對話,均為被告黃巧馨期望之詞,並非承諾之意,原告擷取若干文字,斷章取義,殊無可採。倘如原告所言,200萬元係個人投資,與沈良真無關,則LINE訊息係沈良真之表示,亦非原告之主張,原告以此做為其有利事證,亦不可採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提出200萬元,並連同沈良真所提出之300萬元,由沈良真匯款500萬元至被告黃巧馨之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收據、沈良真與被告黃巧慧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528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528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內容,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返還投資款200萬元,或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首依原證一收據之內容主張被告柯昇宏應返還投資款200萬元云云,經查:

1、參諸原證一收據之文義為「茲收到盧建文投資柯昇宏泰國公司CK發展有限公司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其後並有被告柯昇宏簽名蓋印及簽署日期(見本院卷第17頁),其內容記載原告之投資標的為「泰國公司CK發展有限公司」,此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是要投資泰國旅行社公司(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柯昇宏雖收受原告200萬元之款項,然上開款項之最終交付對象並非被告柯昇宏,而係原告所欲投資之泰國旅行社公司,揆諸兩造簽署上開收據之真意,被告柯昇宏僅係代替原告將款項轉交至原告所欲投資之泰國旅行社公司,此收據僅係被告柯昇宏代為收受200萬元款項之證明文件。

2、次查,依據證人陳琪融證述之內容:「(問:民國105年左右,你有無介紹柯昇宏跟其他投資人到泰國去投資?)有。(問:投資何公司?)投資泰國JC國際開發公司,是做相關泰國旅遊產業的開發、旅遊配套的開發以及電音節相關的承辦。(問:JC公司還有轉投資中國旅行社泰國分公司?)是。(問:換言之,你介紹柯昇宏跟其他投資人投資JC公司,主要是要轉投資中國旅行社泰國分公司嗎?)是。(問:你認識原告盧建文跟他太太沈良真嗎?)我只有見過沈良真小姐在泰國,她先生盧建文我不認識。(問:你是在泰國何處見過沈良真?)我記得是經由柯昇宏帶沈良眞到中國旅行社泰國分公司的辦公室,我們在那邊碰面。(問:你們在中國旅行社泰國分公司見面時,柯昇宏有無介紹說沈良真也是投資的股東?)有,我知道這件事。(問:股東的名字中,有無沈良眞的名字?)沒有,因為我介紹去泰國的臺灣投資人很多,依據泰國的法令,外國人有股份及持股人數的限制,所以只推派了2位投資額最大的股東出名。(問:你的意思是說,柯昇宏、沈良真都是沒有出名的股東?)是。(問:你方稱的泰國JC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如何?)據我了解,截至目前為止應該已經停業中了。(問:中國旅行社泰國分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如何?)在2022年之後,就產生巨大的虧損,現在的營運情況我不清楚,因為我在2022年已經退出了。(問:據你了解,中國旅行社泰國分公司還有在營運嗎?)有。(問:你方稱2022年後重大虧損,重大虧損的原因為何?)在2019年底爆發新冠疫情之後,就產生巨大的虧損,一直到2022年承載不了之後,我就退出了。」此有本院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由上可知,證人陳琦融確實有介紹被告柯昇宏投資泰國與旅行業相關之公司,也在泰國當地公司內見過原告配偶沈良真,對其為投資股東之身分為知情,則被告柯昇宏顯有將沈良真所匯款項轉交至相關泰國公司之投資案中,並向證人陳琦融告以沈良真有出資投入之事實,顯見被告柯昇宏並未侵占或詐欺原告及沈良真所出資之款項,實已盡其所負代為轉交款項之義務。

3、復查,任何投資均可能有獲利或虧損之風險,此乃投資之鐵律,一般人參與任何投資,理當審酌該投資之具體內容,並據此評估相關風險後始為投資,並於決定投資後自行承擔投資之盈虧,原告身為一般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本應自行評估有關之投資標的、數量、資金投入方式、獲利方法、報酬率、領取收益之條件、期間及方式、可否取回本金等具體內容,並審慎決定是否投入資金,當無以投資盈虧不如預期,即遽認與投資相關之人士應負有返還投資款項之義務。本件依證人陳琦融所述內容,渠等所投資之泰國旅行社,確實有因疫情發生巨大虧損狀況,與被告所辯稱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告既身為出資投資之股東,本應承擔上開虧損之結果,此虧損並非被告柯昇宏所造成,且依據原證一收據之內容,被告柯昇宏僅代負轉交200萬元款項之責,原告並未與被告柯昇宏約定由被告柯昇宏負擔任何擔保責任,亦未約定被告柯昇宏需對原告所投資之款項負擔返還義務,是原告以原證一之收據,先位及備位請求被告柯昇宏返還投資額200萬元,均無理由。

4、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巧馨為主要聯絡者,且沈良真所匯500萬元係匯入被告黃巧馨之帳戶,認被告黃巧馨亦應負擔契約責任等語,惟依原證一收據之內容,係由被告柯昇宏所簽署,被告黃巧馨並未署名,可知被告黃巧馨僅為被告柯昇宏之使者或代理人,僅係提供帳戶供沈良真匯入其與原告之投資款項,實際收受款項者應為被告柯昇宏,是原告依原證一收據向被告黃巧馨請求返還款項一節,難認可採。

(二)原告另以沈良真與被告黃巧馨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7頁),作為被告柯昇宏及黃巧馨承諾全數退款原告出資額之依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返還投資款責任云云。然上開LINE對話之當事人既為沈良真與被告黃巧馨,並非被告柯昇宏,即難認被告柯昇宏有承諾返還原告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另然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黃巧馨稱:「...2、你的錢我們一分錢也沒拿,匯款單也傳給你看了,紙本我們還留著,你的錢是賣命投資,我的錢同樣也是用房子跟中租借的,我比你更想拿回來,大家股東沒有人有拿回一分錢。3、你放心我不會把錢放在自己口袋,你們的錢可以拿回來,趕快了結這個案子,我就已經阿彌陀佛了!」等語,僅係被告黃巧馨向沈良真解釋投資案虧損之事實,被告黃巧馨並未承諾由其或被告柯昇宏返還原告金錢。是原告請求先位請求被告黃巧馨應連帶負返還投資款、備位請求被告黃巧馨應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於兩造爭執被告柯昇宏與沈良真於112年6月2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和解範圍是否包括原告所提出之200萬在內一事,因本院認定被告柯昇宏不負返還義務,已如上述,是此部分爭執於本院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一收據先位請求被告柯昇宏、黃巧馨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柯昇宏、黃巧馨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