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種福堂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原 告 范揚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被 告 張紹武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6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云云。經查,被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上開土地予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件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且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地上物因砍伐行為受有損害,自得對砍伐之行為人即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被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持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相對應位置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所生之執行費用債權(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原告不存在。(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應予廢棄。(三)上開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561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所諭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揚海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種福堂118,1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5年4月15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相對應位置之地上物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揚海139,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種福堂210,3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地號、30地號及同段34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認應提供被告所有39-6地號農牧用地為袋地通行權使用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通行權部分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范揚海所有坐落29地號、被告種福堂所有30、34地號土地18棵果樹及桂竹林(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砍伐,然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未明,且侵害原告有價值定著物。
(二)原告種福堂就34地號土地上砍筏桂竹部分,依新竹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桂竹按株計價,每0.01公頃土地限量株、叢株為120株,每株補償176元,被告僱工砍除原告種福堂持有34地號土地桂竹面積304.02平方公尺,請求賠償金64,209元(1.2×304.02×176=64209)。另29、30地號土地果樹遭被告砍除,根據農業知識入口網站所揭示各縣市鄉鎮產量113年度,新竹縣種植結實面積為2
12.91公頃,每公頃收量15814公斤,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交易行情查詢參考價約每公斤20至130元間計算,原告栽種果樹為帝王柑,茂谷柑、桶柑,遭砍除面積119.3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依每公斤90元計價,追溯5年,則原告請求所受損失為84,910元(計算式:119.32×1.1514×90×5=84910)。樟樹38公分以上為5,544元,實際樟樹達約66公分,損失11,266元。另被告於存證信函內願意賠償果樹損失40,000元,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種福堂法定代理人劉月員匯款至被告凱基銀行城東分行帳戶10,000元,原告種福堂共損失210,385元(64209+84910+11266+40000+10000=210385)。
(三)原告范揚海所受損果樹9株,依被告存證信函每株補償5千元,共計45,000元;受砍筏面積依前開標準受有損失94,580元(132.91×1.5814×90×5=94580),故原告范揚海共損失139,580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相對應位置之地上物所有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揚海139,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種福堂210,3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及執行費用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4號、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7月8日林產字第1141612781號函說明,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得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申請農路容許使用及進行現場清理,均係依據法規及法院執行命令辦理,行政程序之補正不影響通行權之正當性。系爭通行權案件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確定,原告持112年舊行政文件推翻確定判決,於法無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自始即未否認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僅主張係依確定判決及法院執行命令進行代履行行為,則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之存否,既無不明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砍筏系爭地上物之行為對原告財產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有坐落39-6地號土地,係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因而判決被告對原告種福堂所有30地號、34地號土地、原告范揚海所有29地號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通行土地之地號及通行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應容忍被告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行為。則前案判決主文既已諭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於特定範圍面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原告應容忍被告在前項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有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兩造均為前案當事人,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被告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需容忍被告整修或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在系爭執行名義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果樹,本院執行處先限期命令原告自行除去系爭果樹,於不遵從時,由被告或第三人代為履行,是除去系爭地上物之行為為執行法院為達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所為執行方法,乃為保護債權人即被告之利益。被告依法為代履行之砍伐行為,既係依照前案確定判決與法院相關執行程序為之,即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既認系爭地上物為有價值之植物、農作物,執行法院亦已先限期請求原告自行除去,原告於負有除去系爭地上物義務之際,得選擇以保存果樹、農作物經濟價值之方式除去之,然因原告怠於履行,由被告代履行除去系爭地上物而造成損失,乃可歸責其自身所致,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15條、216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金錢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上開法條仍以當事人復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215條、第2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47條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相對應位置之地上物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揚海139,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種福堂210,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