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鍾國樑訴訟代理人 呂瑞惠被 告 葉昱慶即葉金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多年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積欠21年迄未清償,經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協商後,由被告書立還債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被告願清償55萬元,還款方式為先交付8萬元現金,其餘借款則分9期清償。詎料,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新埔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封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自應就其尚未清償之欠款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同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積欠21年沒有償還,經協議以55萬元處理。還債辦法:6月17日還現金8萬元,剩下部份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合計9個月分9期,第1期7月17日還7萬元,第2期至第9期於每月17日5萬元匯到原告指定新埔農會帳戶,若有拖欠則重新計算」、「中華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原告、被告及見證人邱乾貴、朱家宏等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被告已先清償現金8萬元,其餘之47萬元(計算式:55萬元-8萬元=47萬元)則分9期清償,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47萬元予原告。至原告另請求之8萬元部分,經原告到庭陳稱:系爭切結書記載104年6月17日還現金8萬元,但因當初係委託他人與被告商談欠債還款事宜,被告還了一些現金是由第三人拿走,原告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於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日所交付之8萬元欠款已交付予第三人,且係經原告明知並同意,依前開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該部分還款。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