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卓旻賜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國應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傅國應之繼承人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傅國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傅國應之繼承人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