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鄧玉蘭
范光能范家綸范家銘陳隆禎張興坤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劉守裕 新竹縣○○市○○里○○街00號4樓嚴淑玲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曾增鑑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何啟金 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何平李瓊汶 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盧煥城
蘇雅玲
周勝田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煥城、蘇雅玲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面積2,561.70平方公尺,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竹北字第200450號收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登記新臺幣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蘇雅玲應將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盧煥城、周勝田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面積3,056.84平方公尺,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竹北字第200360號收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登記新臺幣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周勝田應將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煥城、蘇雅玲、周勝田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該不動產係坐落在新竹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盧煥城、蘇雅玲、周勝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十二人向被告盧煥城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14年重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被告盧煥城拒絕給付賠償金,原告等人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盧煥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發現被告盧煥城因其配偶李淑英於民國(下同)101年起至106年止,先後向訴外人黃月瑞借款新臺幣(下同)1,344,000元,而於113年9月3日提供前揭238-5地號土地予黃月瑞之女即被告蘇雅玲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借款擔保,另被告盧煥城之子盧關元於113年9月1日以200萬元向被告周勝田購買同段238-7地號土地,被告盧煥城隨即於同年9月3日提供238-6地號土地予被告周勝田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供作盧關元購買238-7地號土地價金之擔保。被告盧煥城於原告等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旋即提供名下238-5地號土地予被告蘇雅玲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配偶李淑英數年前之借貸債務,並提供名下238-6地號土地予被告周勝田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作為盧關元購買238-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擔保,被告盧煥城上開作為,自屬有害原告等人之債權。又訴外人李淑英之借款債務係於101年至106年成立,被告盧煥城於113年9月3日始提供土地供作擔保;被告周勝田與盧關元係於113年9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盧關元當時200萬元買賣價金債務已於簽約當日成立,被告盧煥城於同年9月3日始設立普通抵押權,均係於債務成立後,始設立抵押權,均應認為係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即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
縱認被告周勝田設定普通抵押權時,與盧關元債務成立之日僅相差2日,或不能視為事後設立抵押權(假設之詞);惟查,被告盧煥城於本院114年訴字第850號撤銷贈與案件114年9月9日辯論期日曾當庭表示願塗銷238-6地號抵押權,而改以盧關元自己名下之238-7地號土地供被告周勝田另行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擔保,原告等人同意,被告盧煥城父子果於同年9月22日提供238-7地號土地供被告周勝田另行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擔保,其並表示238-6因原告執行中,故無法塗銷其上抵押權,因盧關元之債務,業已轉由238-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原告等自得依被告等人之認諾請求撤銷238-6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盧煥城、蘇雅玲於113年9月3日,就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所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蘇雅玲應將前項不動產上於113年9月3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盧煥城、周勝田於113年9月3日,就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所為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周勝田應將前項不動產上於113年9月3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盧煥城、蘇雅玲、周勝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7-3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113年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84頁),而被告盧煥城、蘇雅玲、周勝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9頁)記載以觀,被告盧煥城因於101年4月8日起陸續向黃月瑞借款未清償,乃協議提供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月瑞指定之被告蘇雅玲(黃月瑞之女)名義,以擔保黃月瑞之債權(下稱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抵押權),是本件被告盧煥城、蘇雅玲2人於113年9月設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抵押權時,顯然並無對應該抵押權設定之對價關係存在,屬先有黃月瑞之債權而於事後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者,且無對價關係,係無償行為,此一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本件被告盧煥城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給付原告等人金額共計23,500,000元,依被告盧煥城之所得及財產以觀(見限閱卷內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卻仍設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抵押權予被告蘇雅玲,此一抵押權係擔保被告盧煥城先前向黃月瑞之借款債務,核屬無償行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抵押權之存在,將使獲被告蘇雅玲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公平受償,堪認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本判決主文第1項最高限額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蘇雅玲回復原狀即塗銷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1頁)記載以觀,被告盧煥城之子盧關元因於113年9月1日起向被告周勝田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盧煥城提供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周勝田(下稱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周勝田之債權,是本件被告盧煥城、周勝田2人於113年9月設定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抵押權時,顯然並無對應該抵押權設定之對價關係存在,且於114年9月22日已由盧關元提供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周勝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0號撤銷贈與事件案卷查明。足認被告盧煥城、周勝田前開設定抵押權行為,屬無償行為。此一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本件被告盧煥城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卻仍設定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抵押權予被告周勝田,此一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周勝田對盧關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屬無償行為。又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將使獲被告周勝田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公平受償,堪認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本判決主文第3項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周勝田回復原狀即塗銷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綜上所述,被告盧煥城、蘇雅玲設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被告盧煥城、周勝田設定本判決主文第3項普通抵押權之行為,核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盧煥城、蘇雅玲間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被告蘇雅玲應將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撤銷被告盧煥城、周勝田間本判決主文第3項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被告周勝田應將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