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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彭淑蕙被 告 陳祈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帕契」、「陳靜雯Tina」、「興業支援中心」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於社群媒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原告點擊上開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共贏夢之隊」之群組,由「陳靜雯Tina」、「興業支援中心」之帳號向原告誆稱下載應用程式「興e控」並跟著操作就會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2時42分許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則依「阿帕契」指示,製作並向原告出示偽造工作證而收受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原告因而受有1,000,000元損害,爰依a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造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945號案卷卷宗,核對相關證據確認無誤,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已如前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10號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