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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董宇被 告 胡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右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約繳納電費,未有積欠之事實。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在系爭房屋外,竟向政府單位派來之勘查人員表示:「原告不繳電費還是我去繳……還去提告……」(下稱系爭言論)、「原告偷電」等語;另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胡西熊則多次向鄰居及里長傳述:「原告檢舉被告違建被罰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等語,胡西熊並表示係被告向胡西熊告知此事。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及回復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大門張貼判決書及被告道歉聲明書(以海報圖畫用B1尺寸),並持續至少15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農業科人員說過系爭言論,且被告之意思係指被告先繳電費,再拍照給原告去繳。又被告係表示「原告說被告偷電」,而非指「原告偷電」。至胡西熊與他人間之對話,屬胡西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農業科人員表示系爭言論及「原告偷電」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胡西熊向鄰里傳述原告檢舉違建,且係經由被告所告知,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農業科人員表示系爭言論及「原告偷電」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品性、德行、名聲等之社會客觀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亦以他人之社會上客觀評價是否遭受貶損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結果(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表示:「因為他電費不繳,我還幫他繳,然後還跟我凶」、「沒有啊,就這樣,我就是跟他講說,電費你自己繳,他跟我凶。然後說警察局、派出所講,然後就檢舉3次啊。然後再來就不跟我講,再來就送法院,然後還去告我啊!然後告那個有的沒有的」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固堪認被告曾表示系爭言論。惟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聽聞者僅可得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電費繳納一事有所爭執,而電費有無繳納、有無因此提告,僅屬私人間就電費負擔所生之生活糾紛,充其量僅足使聽聞者知悉兩造間相處不睦,難認陳述此事有何使原告之社會上客觀評價遭受貶損之可言。

3.至原告主張被告表示「原告偷電」云云,據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結果(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係表示:「警察也來啦,那天我自己開庭回家看我爸。結果,結果怎樣啊?說我偷他的電」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其語意顯係被告抱怨「原告指控被告偷電」,而非被告指謫「原告偷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4.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胡西熊向鄰里傳述原告檢舉違建,且係經由被告所告知,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無理由:

1.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檔案結果(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胡西熊雖有表示:「他去告,我兒子說不繳費還去告,我兒子說被罰幾十萬耶」、「5年耶,我聽他說,還被罰幾十萬,我兒子」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有向胡西熊表示遭提告及被罰幾十萬元,然被告與胡西熊間之私下對話溝通,屬父子間分享自身遭遇,應賦予較大之對話空間,且原告有無提告或檢舉被告、被告是否遭罰幾十萬元,均無從認定有何抑貶原告品性、德行、名聲等社會客觀評價之情形,況胡西熊聽聞後轉述之行為,亦無從遽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2.準此,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檔案,無從憑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大門張貼判決書及被告道歉聲明書(以海報圖畫用B1尺寸),並持續至少15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