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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楊子慧訴訟代理人 葉奕君

鄭義弘被 告 廖上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18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與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眾德投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起由「眾德投資」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會派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29日21時30分許碰面。被告依集團指示持偽造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及配戴偽造之員工「林育祥」識別證,於約定時間與原告碰面,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單予原告收執。被告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予到場收取之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13-22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與原告於約定時間碰面取款,收取贓款後交付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4日(見附民卷第00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