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李明潔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被告A02自115年4月2日起;被告A03自115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A02應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為其聲明,嗣於115年5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A03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詳本院卷第11頁、第16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乃本於與原訴同一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生糾紛而為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A03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皆成年,豈料被告A02於伊與被告A03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少自113年5月間起即與被告A03發生男女間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多次私下出遊,伊並於115年1月間發現被告二人互傳送具性意味及相約發生性行為之文字訊息,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A03甚有傳送疑似被告二人間發生性行為之影片。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A02部分:
1、伊否認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記事本紀錄等證據資料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縱該等事證為真(假設語氣),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缺乏完整脈絡,僅能看出被告A03對於伊有熱烈追求之意思,無法證明伊有回應或同意被告A03之追求言行,及被告二人有性行為發生,伊對於被告A03之追求沒有嚴厲拒絕,但也沒有接受,僅係容忍,且原告所提被告二人合照也沒有摟抱、親吻等逾越男女情誼之情事,實係被告二人十年前因業務往來之一般社交合照。退萬步言,縱認伊客觀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假設語氣),伊係受被告A03欺騙,不知悉被告A03為已婚狀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縱認伊之行為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假設語氣),晚近實務基於憲法基本權之觀點,亦不認配偶權屬憲法、侵權行為法上之權利,故原告當不得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再退萬步言,縱認伊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假設語氣),原告與被告A03夫妻間情感不睦,分居多年,二人間配偶情感已消磨殆盡,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而得請求賠償。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假設語氣),原告本件請求數額亦有過高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部分:伊開設餐飲店,被告A02到店內兼職工作,伊與原告夫妻不合多年,都獨來獨往,以致使被告A02誤認伊為單身。被告二人有單獨出遊過,多為店裡事務採買居多,都是營業結束後再出發,通訊軟體記事本中資料不是伊紀錄的,伊不會編輯也不會拍照,頂多是被告A02傳送,被告二人合照則可能10年有了。本件爭議主因是原告與伊不合,因被告A02單親,有時需要金錢周轉,伊有多給被告A02一些幫助或金錢借貸,吃她豆腐她也在忍耐。對於原告請求伊賠償看法院的判決,伊也有給原告很多錢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A03為夫妻關係。
2、被告A02至少於109年與被告A03認識,並自113年間起在被告A03於新竹縣竹北市開設酸菜魚店工作。
3、被告二人曾有到苗栗銅鑼市區菜市場用餐。
4、被告二人有為原證三之合照。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3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於其與被告A03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私下出遊,並相互傳送具性意味及相約發生性行為之文字訊息,以「老公、老婆」相稱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記事本紀錄、合照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被告A02雖否認上揭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然參以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陳:「(法官問:原告如何取得原證2的資料?)當時原告配偶即被告A03把電腦放在家裡,被告A02剛好用LINE打電話進來,電腦就跳出來這些對話,原告把看到有問題的對話拍下來,所以會呈現跳躍式的記錄。原證2的時間點是在115年2月左右的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核與前開通訊軟體訊息與記事本紀錄資料中均可見留有電腦螢幕邊框之影像特徵相符,足認該等資料確係原告於發現被告間曾相互傳送異常內容訊息時,為保全證據而當場翻拍者,則原告嗣後既將該等資料於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衡情原告於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時,亦會詳加確認被告A03傳送訊息之對象,與該等訊息對話之時間為何,應無率然將不實之內容提出作為指控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證,致被告提出確切反證駁斥其主張時自陷訴訟不利風險之理。佐以被告A03於本院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3頁)這是你與被告A02的LINE對話?】這是講一些不負責任的話。【法官問:你稱呼A02為老婆?(提示本院卷第29頁)這是你傳給A02的影片?你傳給A02做什麼?】當下在看,就分享給A02,印象中這是圖片。【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9頁)此為113年5月19日記事本中紀錄資料,你有跟A02去到苗栗銅鑼吃午餐?】有去,但這紀錄不是我做的,我不會編輯也不會拍照,頂多是A02傳給我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1頁)這是你與A02的合照?】是,可能10年有了,印象是基隆的海邊公園。(法官問:在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照片是只有你與A02二人出遊?)不止我們二人,我記得是多人去吃火鍋」等語(詳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而未據其否認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確為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訊息、記事本紀錄與合照相片,自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應為真正。
3、而經檢視前開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記事本紀錄所載內容,被告A03以「老婆」之親暱稱謂稱呼被告A02,並傳送:「看在可以幹老婆的份上」、「放老婆愛愛潤滑液的!老婆決定吧」、「老婆今天要等等我喔」、「下班幹老婆喔,爽」、「老婆來了都給你看,我脫光光給你看」、「我只知道我老婆的奶變大了,我一手都無法掌握了」等語之訊息予被告A02;於LINE記事本中,則存放被告二人各自之自拍相片,並留有「追了2個禮拜的桐花,都找不到,今天來到銅鑼市區(菜市場)吃午餐,吃完後老婆買coco飲料,在coco裡等老公,老公找不到老婆,在街上自拍起來!哈!哈!」等語之紀錄內容,是由前開被告二人一同出遊並在所留存之旅遊紀錄中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及頻繁傳送極具性意味之文字訊息等互動內容,已足徵二人間親密曖昧之情。復觀之被告二人之合照相片,其一相片可見兩人席地而坐,雙腳緊靠彼此,被告A02以手搭在被告A03肩上,被告A03之手臂則靠在被告A02腿部旁;另一相片則可見被告二人並肩站立緊貼彼此望向遠方,衡與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往來互動情節相異,顯非被告所辯因業務往來之一般社交合照,而無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分際之情。
4、復觀之前開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A02應對被告A03所傳送「這樣就是欠操啊」等語之訊息時,回稱「你老婆是拿來操的是嗎」,並據被告A03回覆以「不然你功力怎麼增加的這麼快」等語;於被告A03傳送「老婆來了都給你看,我脫光光給你看」等語之訊息時,回覆「你要脫光光給我看喔」等語,及哈哈大笑之貼圖內容;於被告A03傳送「我只知道我老婆的奶變大了,我一手都無法掌握了」等語之訊息時,被告A02係回以害羞之貼圖內容;甚且被告A02曾回覆「你只有床上你做主,其他我做主」之訊息予被告A03,顯見被告二人對話間相互撩撥,盡露親近熟稔語態,則被告辯稱被告A02係片面容忍被告A03之追求與騷擾云云,要與客觀事證未符。加之被告A03辯稱被告二人有單獨出遊過,多為店裡事務採買居多云云,要無提出證據為佐,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執上開被告間互動之事證,主張在原告與被告A03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二人已存在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業已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即非無憑。
5、被告雖辯稱被告A02係受被告A03欺瞞,不知悉被告A03為已婚狀態,要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詳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8頁)。然參之被告A02至少於109年間即與被告A03認識,並自113年間起在被告A03於新竹縣竹北市開設酸菜魚店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衡諸被告A03於109年與被告A02相識之際,早已逾適婚年齡,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A02理應對於被告A03是否與他人間存有婚姻關係等日常生活狀況,有所探知或查悉,加之被告A02於113年10月間與被告A03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甚有提及「你的前妻」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應認被告A02辯稱與被告A03相識至今皆不知悉被告A03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要與實情相悖。又被告A02既知情被告A03非未婚身分,倘其於欲與被告A03為前開跨越普通朋友正常來往分際之親密互動前,為免令己自陷於遭被告A03配偶即原告追究侵害配偶權法律責任之風險,衡情當會謹慎確認被告A03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仍存續,或多方求證,甚或藉機查看被告A03之身分證件以確認其所述與原告已離婚乙節是否屬實,何況被告二人亦曾有前述一同出遊之實體見面來往,應認被告A02在與被告A03長期往來互動過程,只要稍加留意或詢問,即能知悉被告A03與原告間具有婚姻狀況之實情,要無不能探悉之理,此與因一時失慮誤信他人所言之過失情節顯然有間,足見被告A02與被告A03為前開親密訊息往來、共同相約出遊之時,確應知悉被告A03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故被告上開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6、至被告A02雖另辯稱基於憲法基本權之觀點,配偶權並不屬憲法、侵權行為法上之權利,故原告當不得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相關論述之判決內容為憑(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147頁)。惟上開判決無非係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據此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則被告辯稱配偶權非屬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云云,顯無足採。
7、準此,雖依原告所舉事證,僅得見被告A03經由通訊軟體傳送男女間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予被告A02(詳本院卷第29頁),而尚不足認定被告間即曾有發生通相姦之性行為,惟配偶權之侵害,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二人前開相約出遊、互於對話訊息中以「老公、老婆」相稱並頻繁傳送帶有性意味之文字訊息等互動往來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既已逾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分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二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要非被告所辯無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原告在精神上必為此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首開說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之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限閱卷、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此部分內容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爰審酌上開各情,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樣態、持續期間之久暫,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嗣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仍未為給付,是原告就此遲延之債務,併請求被告A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2日(詳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被告A03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詳本院卷第16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A03給付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被告A02自115年4月2日起;被告A03自115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A03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