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張記綱被 告 彭竣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6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簽發本票號碼660209、票款金額為19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4年4月18日之本票乙張交予原告,並於1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0萬元,且提供其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9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抵押權擔保債務清償日期為115年2月19日,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詎原告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時仍未獲償,原告即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獲本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1374號民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在案,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9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之相關申請資料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為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已依民法第873條之1為流抵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為登記,而被告前述債務已屆清償期,迄今仍未清償,兩造既約定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即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