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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楊家緣被 告 趙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李紹偉」、「楊子建」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詐欺組織,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沖」、「張若琳」、「陳芊惠」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台聯國際台灣證券交易所」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1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富美二店,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與持偽造之識別證及「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被告。被告收得詐欺贓款後,再依「楊子建」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於特定處所,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但其並非有意要做非法行為,只是要找工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對該刑事判決所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均未為爭執,於本件審理程序對於參與詐騙原告之情節亦均承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非故意犯罪云云,然查,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甚詳,事後改稱其非故意,尚乏依據。況不論被告之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持偽造之文件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層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