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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千慧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被 告 范根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01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夏以勤為「嚴選二手生活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嚴選二手生活館」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惟訴外人夏以勤於104年8、9月間透過訴外人利源當鋪負責人王建智之介紹,分別將系爭車輛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向「陳先生」貸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失。於114年8月間,原告收受系爭車輛因交通違規而受裁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上記載之駕駛人為被告,原告始知上開訴外人夏以勤將系爭車輛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實為被告。

(二)因訴外人夏以勤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3,807,814元之損失,細項如下:

1、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車輛租金每月50,000元,訴外人夏以勤於租賃期間,將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擅自質押予被告,且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則原告因此亦受有減少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夏以勤連帶賠償短少租金之收益。又系爭車輛租期自104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被告自104年12月起皆未曾再依約繳納租金,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與訴外人夏以勤連帶請求迄今仍未給付之租金,自104年9月至107年8月止,共計33個月1,6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33個月=1,650,000元)。

2、另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系爭車輛為原告營業用之租賃小客車,因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114年8月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以保險公司代步車費率計算,一天800元,一個月24,000元),共計84個月,共2,016,000元(計算式:24,000元×84個月=2,016,000元)。

3、因系爭車輛牌照已聲請註銷,被告無牌照仍行駛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10日被告而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遭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原告為領出系爭車輛,因此支付車輛保管費3,400元;又原告為將無牌照之系爭車輛運回原告公司而支出拖吊費5,000元。

4、原告就104年12月起仍須繳納使用牌照稅與燃料使用費卻無法收取租金,原告受有為該車繳交使用牌照稅與燃料使用費之損失,使用牌照稅半年3,240元 (每月使用牌照稅3,240/6=540元),燃料使用費每季3,080元 (每月燃料使用費3,083/3=1027.6元),自104年12月至107年8月止,共計33個月,使用牌照稅共17,820元。(計算式:540元×33個月=17820元),燃料使用費共33,913元。(計算式:1027.6元×*33個月=33,913元),二者合計損失51,733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原告仍須繳納使用牌照稅與燃料使用費卻無法使用、出租系爭車輛,原告受有為該車繳交使用牌照稅與燃料使用費之損失,自107年9月起至114年8月共計84個月,使用牌照稅共45,360元(計算式:540元*84個月=45,360元);燃料使用費共86,324元(計算式:1,027.6元*33個月=86,324元),二者合計損失131,681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短少租金收益之損害1,600,000元,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2,016,000元、車輛保管費3,400元、拖吊費5,000元、使用牌照稅與燃料使用費183,414元,合計3,807,814元(計算式:1,600,000元+2,016,000元+3,400元+5,000+183,414元=3,807,814元)。

(三)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07,814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FACEBOOK權利車社團上面,以10萬元購買該車,買之前賣方沒有跟伊介紹這台車,伊有權利讓渡書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始克該當。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訴外人夏以勤所有,被告明知此事卻仍受讓系爭車輛,屬於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固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拖吊服務簽認單、台中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見中院卷第31、39至43頁)。然查,原告既稱系爭車輛於104年8、9月間由訴外人夏以勤經利源當鋪負責人王建智介紹,以30萬元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然並未提出「陳先生」即為被告之任何證據,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夏以勤質押給「陳先生」後,經由何過程再由被告取得,亦未可知,則「陳先生」是否即為被告,實有可疑;況被告已提出取得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及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其辯稱自網路購得系爭車輛一節尚有依據,實難單憑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即臆測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侵害其財產權,或與訴外人夏以勤有共同侵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非原告給付予被告而生不當得利,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意旨,原告雖無須「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仍應就侵害事實之存在、被告受有利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就系爭車輛出租訴外人夏以勤期間(即104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止)之租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夏以勤應賠償減少租金利益1,608,592元,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中院卷第37頁),原告與本件再為主張,而未舉證此損失與被告之關聯性為何,則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請求107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之營業費用2,016,000元、104年12月至114年8月止使用牌照稅、燃料稅183,414元。

然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以觀,無從得知被告係自何時取得系爭車輛,是原告難以因被告於114年8月間使用系爭車輛,逕自推認自與訴外人夏以勤之租約終止後,所造成之營業損失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僅提出104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繳費收據,核以系爭車輛係因「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緣故遭扣車保管,則原告是否如實繳納105年至114年相關稅款,亦有可疑。是此節因原告未提出具體受有損失之實證,本院礙難准許原告之請求。

3、另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遭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當場移置保管,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保管費3,400元、拖吊費5,000元,既已提出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鴻汽車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收單(見中院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已受免繳上開費用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節之不當得利共8,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29日起(見中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114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其餘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其假執行聲請既失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