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A男被 告 B男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C女原為夫妻關係,C女與被告自114年下半年起因同事關係而結識,C女開始經常藉口加班、公事繁忙、同事聚餐等理由屢屢晚歸,不顧家中未成年子女,原告基於夫妻間之善意而不疑有他。迄114年12月31日跨年夜,C女近深夜時表示要帶未成年子女(小名○○,年僅○歲半)外出跨年,原告認此舉有一般常情,頓覺不妥,經詢問後,C女見已無法隱瞞,遂承認與被告有染,並承諾不會再犯。詎料,原告自C女之手機通訊軟體自11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3月初間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察覺其2人仍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除每日且密集傳送訊息外,頻繁以老公、老婆相稱,通篇充斥互訴情愛之話語、性行為之模擬,甚至有對於過往性行為之討論,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內心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與C女僅係前同事關係,因工作壓力大,私下聊天愛以「開黃腔」方式紓壓,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且被告不知悉C女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所提被告與C女之對話紀錄係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又刑法通姦罪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後,已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婚姻拘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憲法變遷之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況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月薪僅38,000元,請依法酌減慰撫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C女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C女於114年下半年間因與被告同公司工作關係而結識,2人自115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3日期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之對話內容如原告所提原證1及原證2所示,嗣原告與C女已離婚之事實,有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所提證據即LINE對話紀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據即被告與C女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惟辯稱係不法取得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如何取得如原證1及原證2所示對話紀錄,原告稱係「我太太(即C女)將手機交給我,我將原證1印成對話紀錄紙本即原證2」等語(見本院內第376頁),可見原告取得證據係出於證據持有人C女之同意,尚無顯然不法情事。又原告與C女係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由C女交付手機而取得LINE之對話內容,亦未與一般社會常情顯然有違,且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本屬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證據之取得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再審酌原告查閱存取C女之通訊軟體與他人對話內容,目的係為維護其與C女之婚姻,原告倘不提出該等事證,亦難有其他管道可證其主張之事實,且該等對話紀錄僅屬靜態文字敘述,非照片或動態影片資料,對隱私之影響程度仍屬輕微,又原告僅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審理過程中亦不致造成前開對話外洩,自堪認原告取得資料之手段、目的均未逾比例原則。故被告迄未具體指明原告係以何顯著違法之方式取得對話紀錄,則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固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為據,主張配偶權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保護客體云云。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利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至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及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被告抗辯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非屬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律上權利等語,尚不足採。
⒊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
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C女間有不當交往行為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該對話期間係自115年1月19日起迄至同年3月3日止,被告與C女2人在1個半月時間內,竟有高達305頁之純文字(不包含任何貼圖、照片及影像檔,亦非手機畫面截圖)對話內容,由其顯示之傳訊時間,可見其傳送訊息之頻率極為密集,顯已超乎一般普通男女朋友之社交往來所需;又據原告所述,如以「老公」、「老婆」搜尋對話紀錄,分別達141次及316次,更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雖辯稱2人為同事關係,僅私下愛以「開黃腔」方式聊天云云,然查,綜觀對話紀錄內容,通篇充滿被告與C女2人間互訴情愫、表露愛意之語,亦有親吻、性交行為之討論,諸如:115年1月19日下午4時12分起之對話顯與性愛相關(見本院卷第33頁);115年1月24日下午10時51分起至11時25分許之對話,其中「但確定不會內射,雖然我很想」、「你那跟內射道理根本沒兩樣」、「射了又放進去」、「方方面面都很合適,連性也這麼合適,真的好神奇」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115年2月3日下午10時54分起至翌日上午12時4分許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均與被告與C女間曾經發生之性行為相關話題,實足顯現兩人已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存在。另被告尚辯稱不知C女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由115年2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C女對被告回稱:「那是你婆婆,你哪裡可以罵」、「除非妳想被他到處跟親戚說」、「他(指原告)直接無視他媽的」、「他自己兒子他頂多生氣,但媳婦不聽話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另於115年2月12日下午9時49分起,C女向被告訴說當日在其家中所發生,關於原告父母間保險金之事(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C女當時仍有公、婆,即係有配偶之人,況且在其2人之全部對話紀錄中,C女數次提及其與原告之子○○,表示需為兒子洗澡或外出溜滑梯等,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豈有對C女之婚姻狀態毫不知情而認其為無配偶之人之理?是認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取。從而,被告與C女間確實有超逾一般男女正常之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情誼,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限度,足以破壞原告與C女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8,000元(見本院卷第370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既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8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