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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陳建華被 告 吳聖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自身行動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因得知「張哲綸」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宇翔」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縱令其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後,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張哲綸」,並將系爭門號之SIM卡寄交與「張哲綸」使用。嗣「張哲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4時11分許,使用系爭門號,冒用銀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身分,向原告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調查金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5日匯款90萬元、10萬元至指定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18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10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